徐某、陈某达刑事、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114号
      
      
        案由:
        刑事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114号
申诉人(案外人):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陈某达,男,汉族,原住贵阳市南明区,现在贵州王武监狱服刑。
申诉人徐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324号裁定;改判支持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或对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时已经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离婚时财产未做分割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部分已经全部用于退缴赃款,离婚时登记在申诉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即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室**层**号车位(以下简称贵州房产)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别墅**号(以下简称嘉定房产)均归申诉人,相关剩余贷款也由申诉人偿还。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号室(以下简称黄埔房产)因在离婚前已经与申诉人父母置换,已经属于申诉人父母。其次,原裁定对相关房产归属的认定也存在明显不当。贵州房产经分割,应归属于申诉人个人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以下简称长宁房产)虽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出售嘉定房产的售房款,但嘉定房产已经分割归申诉人,长宁房产也与被执行人无关。黄埔房产虽登记在申诉人名下,但已经置换给申诉人父母,申诉人父母的房产出售款用于退还被执行人赃款。故该房产应归属于申诉人父母。二、原执行裁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首先,在现行法律中无任何规定禁止犯罪分子用个人财产退赃退赔。原审裁定认为申诉人用双方共同财产变卖后退赃,不能因此认定被执行人的份额因退赃减少或消失,该理解存在严重错误。其次,没收财产应当执行的是刑事裁判生效时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长宁房产系刑事判决生效多年后申诉人个人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刑事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原执行裁定认为应当查封该房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即便认定嘉定房产、贵州房产属于刑事判决生效时申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当时房产的净值410万元左右认定被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仅200余万,对于超标的查封部分法院也应解除。第三,原审执行裁定仅以黄埔房产登记在申诉人名下,否认房产置换的事实,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错误。此外,贵州高院在被查封财产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为由撤销对其减刑,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徐某以案涉房产在刑事判决生效时已分割,系其个人合法财产等为由,主张执行法院应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已于2014年7月9日生效,本案执行标的为没收陈某达个人全部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应为刑事裁判生效时属于被执行人陈某达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徐某和陈某达于1994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后自愿离婚,案涉贵州房产以及黄埔房产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对上述房屋及车位进行查封并无不当。长宁房产虽然系徐某于2021年购买取得,但购买资金来源于徐某与陈某达共有嘉定房产的出卖款,陈某达应当对该房产享有权益,故遵义中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亦无不当。
申请人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故其关于案涉房产经分割已经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主张黄埔房产已经置换给其父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已经转移给其父母,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主张被执行人陈某达家属及相关人员代陈某达退缴赃款,但该事实不影响法院在没收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理由不能支持其关于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主张。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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