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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6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61号
申请执行人:尹XX,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詹XX,经理。
第三人:詹XX,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第三人:刘XX,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李XX,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尹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尹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詹XX、刘XX、李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尹XX参加听证,第三人刘XX、李XX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詹XX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尹XX称,申请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股东詹XX、刘XX、李XX为(2022)津0101执46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8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已立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詹XX、刘XX、李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刘XX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尹XX的追加申请。事实和理由:刘XX已向XX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如实足额汇入注册资本,且公司已经答应将缴纳的注册资本用于支付公司欠付的装修款项。
李XX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尹XX的追加申请。事实和理由:李XX已向XX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如实足额汇入注册资本,且公司已经答应将缴纳的注册资本用于支付公司欠付的装修款项。
詹XX未作答辩。
申请执行人尹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津0101民初88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法律关系,且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2.XX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户卡及出资情况,证明第三人詹XX、刘XX、李XX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尚未实缴出资;3.(2022)津0101执469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三人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已实缴出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款项不能证明向公司完成出资,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三人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18日手机银行跨行汇款转账记录4张,证明其已实缴出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款项不能证明向公司完成出资,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查明,尹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8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尹XX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250000元了结本案,双方就借贷问题再无任何纠葛;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25元,由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22年11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尹XX)。”后XX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469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津0101执4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刘XX认缴出资额12.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李XX认缴出资额12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詹XX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载明,股东李XX缴纳期限至2065年1月1日之前,股东刘XX、詹XX缴纳期限至2029年6月10日之前。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刘XX于2020年7月15日向XX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125000元,附言注明装修款。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18日李XX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分四次向XX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转账总金额122515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XX、李XX虽然存在向XX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根据XX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的记载,其二人实缴出资额均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为出资款,故第三人刘XX、李XX主张其已向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XX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尹XX申请追加第三人詹XX、刘XX、李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尹XX申请追加第三人詹XX、刘XX、李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詹XX、刘XX、李XX为本院(2022)津0101执46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詹XX、刘XX、李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尹XX履行本院(2022)津0101执4695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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