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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张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某科技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6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科技公司与张某因服务合同纠纷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武仲裁字第000001615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张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2962.42元、公证费1500元、预交的仲裁费4140.5元。后,某科技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申请执行,南阳中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南阳中院向被执行人张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张某电话无人接听、收件人迁移,邮件被退回。南阳中院经线上线下调查,张某在邓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交纳公积金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张某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
南阳中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系仲裁裁决,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依法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南阳市不是张某的住所地,且其在南阳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2022年10月25日,南阳中院作出(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科技公司不服南阳中院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案由南阳中院继续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某科技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户籍登记地的南阳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南阳中院作为张某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阳中院认为张某的住所地不在河南省南阳市辖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阳中院认为张某的手机号无人接听,造成无法送达相关文书,此与事实不符。无论是执行法官还是复议申请人公司法务,均能与张某联系协调执行事宜,而且法院完全可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将相关文书发送给张某,并不存在南阳中院所述的无法联系。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等其他法律文书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原则上为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的户籍地为南阳市,根据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张某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该辖区无登记房产。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户籍地,申请人也未提供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仍在户籍地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南阳中院未查询到张某在南阳市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因此南阳中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2022年12月8日,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阳中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
某科技公司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及南阳中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指令该案由南阳中院继续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住所地”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述规定均表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为住所地。若被申请人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执行立案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则由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管辖。本案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南阳中院、河南高院以村委会证明为由,认定张某的户籍地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阳中院驳回申诉人某科技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为由,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南阳中院管辖为宜。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南阳中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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