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5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受理的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称:1.请求依法提级执行大兴法院(2015)京0115执字5018号案件;2.请求依法公开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京兴国用(2008)第×××号工业用地及京兴国用(2008)第×××号工业用地等两块土地查封手续及拍卖过程及案款分配方案、分配进程和结果;3.请求发放大兴法院(2015)京0115执字5018号案件案款。事实与理由: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某公司1于2015年8月底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兴法院于2017年5月28日对被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京兴国用(2008)第×××号工业用地及京兴国用(2008)第×××号工业用地等两块土地进行了查封,后又于2020年进行了拍卖,但一直未分发该执行款。2023年8月25日,经赵某申请及大兴法院审查,裁定变更赵某为大兴法院(2015)京0115执字501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时至今日,大兴法院执行局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发放该案土地拍卖款,也未公开该土地查封、拍卖手续及结果。鉴于上述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申请执行监督,恳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查明,某公司1与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1劳务费八百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三十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1劳务费八百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三十元的利息(以八百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27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1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公司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大兴法院轮候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后大兴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1于2020年4月28日向大兴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继续轮候查封首执案件中查封的某公司土地使用权。大兴法院以(2020)京0115执恢559号立案恢复执行。
2020年5月25日,大兴法院继续轮候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并轮候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7出)第×××号、京兴国用(2007出)第×××号、京兴国用(2007出)第×××号、京兴国用(2007出)第×××号】,并将查封结果告知某公司1。某公司未处置的土地使用权仍在轮候查封阶段。2020年10月27日,(2020)京0115执恢5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0月15日,大兴法院另案拍卖了某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京兴国用(2008出)第×××号】,成交价为1159.151万元,买受人为某公司2。某公司1为第三顺位查封债权人。拍卖完成后,在准备案款分配时,债权人某公司3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大兴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为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执行决定书后尚未反馈结果。2024年4月17日,另一债权人倪德印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大兴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2)京0115执11725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为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执行决定书。2023年8月25日,大兴法院作出(2023)京0115执异56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赵某为(2015)大执字第50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015)京0115执字5018号及(2020)京0115执恢5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大兴法院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对于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同时,因大兴法院已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2)京0115执1172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为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相关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故本案不存在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赵某的提级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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