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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80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8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谢某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589号]过程中,谢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称,申请事项:请求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在被申请人按照判决书应履行的以下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0483562元,抵销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770458元,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7713104元;2.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照每月500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京01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始终未履行上述判决的支付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589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24)京0114执6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予终结(2024)京01民终2070号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某公司与王某、张某存在大量的交易往来,且张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即某公司与王某财产混同。王某作为某公司名下的唯一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王某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5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谢某与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某村某家坟南节133亩土地和地上房屋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位于北京市某村某家坟南节133亩的地块内搬离并将该地块全部地上物腾退给谢某;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0500000元,并按照每月500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补偿款2770458元;五、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5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5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5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0483562元,并按照每月500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谢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589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6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予终结(2024)京01民终2070号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4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某,其持股比例为100%。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根据谢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王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658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谢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王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于谢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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