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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05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051号
案外人:赵某。
申请执行人:姚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姚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39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2832号]过程中,案外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述称,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在(2023)京0114执2832号案件中对四川省成都锦江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实际是我购买,李某并没有完整所有权。案涉房屋购买于2005年11月,此时李某尚在国外求学,既没有工作也没有存款。该房屋是我花了一辈子积蓄全款购买的养老房产,因考虑到李某是独生子女,为避免我去世后转让房屋产权支出继承税,所以才直接将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屋并非赠与李某,李某只是代我持有房屋,我在世时享有该房屋的完整居住权。且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李某自2006年回国后并未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过。二、案涉房屋系我、李某小孩的唯一住房,不应进行拍卖、变卖。我已离异20余年,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李某是我的唯一赡养义务人,近年经常换工作出差,案涉房屋是我购置的唯一住房,如拍卖房屋,必定会导致我的生活及健康无法保障。李某的儿子目前在成都求学,后续需要落户成都,拍卖房屋将导致他无法在成都正常参加中高考,会严重损害他的合法权益。我和孩子都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才能让李某更好地挣钱还债。三、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李某还有其他债权人,如在本案中拍卖该房屋,势必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房龄已超20年,拍卖价格必然偏低,扣除抵押权人的债权及留给被赡养人的租房生存金、法院的执行拍卖等费用后,所剩无几,可能不够偿还本案款项,还让李某承担了更多费用,更不某于还清债务。因此从经济效益角度看,法院不应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仅拖欠姚某7.3万元。李某从未想要赖账不还,而是因自身信用卡逾期、疫情收入减少、赡养压力大等原因,实在无力归还款项。双方实际借贷金额与一审判决不符,但因李某根本不知道一审案件的存在,所以才没有参加诉讼活动。现将具体情况陈述如下:2022年6月,姚某让李某通过非正规途径贷款还钱,但该途径需支付4万元中介费,李某遂向姚某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中介费,加上之前的借款10.8万元及砍头息1.2万元,双方签署了16万元的借条。姚某推荐的第三方并未完成贷款中介服务,但其未归还4万元中介费,故该款项应由姚某承担部分责任,应从借款中抵扣。对于14.8万元借款,李某已陆续还款3.5万元,再扣除4万元中介费,李某仅欠款7.3万元,因此姚某主张归还1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李某已被法院冻结了21900元,这样欠款不足6万元,李某已经提出再审申请,我也愿意协助李某归还部分款项,直到再审结果出来确定金额后再还清剩余款项。综上,涉案房屋是我们全家的唯一房产,不完全属于李某,我愿意协助李某还款,欠款金额也不大,故该房屋不应被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请求。
姚某称,不同意赵某提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继续处置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查查明,姚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3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姚某借款160000元及支付某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某率3.85%计算);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姚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283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202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2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民初13966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283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某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某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对赵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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