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荣、赵国玲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60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凤荣,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国玲,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赵国玲与被执行人王凤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凤荣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23)津0104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书中超额查封、冻结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凤荣称,请求解除(2023)津0104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并于诉讼期间裁定保全被申请人财产;查封申请人东风日产奇骏SUV一辆及银行账户若干。因涉案车辆购买价格250000元,其车辆价值已足以覆盖原告请求金额,且申请人被查封退休金账户系申请人唯一生活来源,为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所需,请求解除对申请人的超额保全措施。
王凤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
本院查明,原告赵国玲与被告王凤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赵国玲在诉讼中书面申请冻结申请人王凤荣名下银行存款51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缴纳了保全费,并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申请保全人赵国玲提出的请求范围内作出(2023)津0104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王凤荣名下银行存款51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对本案有关的申请人王凤荣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另查,依据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人王凤荣名下借记卡号为62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其养老金账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申请人王凤荣进行财产保全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该财产保全方法和措施应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到本案,王凤荣作为退休人员,应得的工资应当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保全范围,法院可以对其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参照天津市民政局发布的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另对于申请人所提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考虑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以证实超标的执行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对申请人王凤荣借记卡号为62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但应保留王凤荣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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