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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1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17号
案外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李XX,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小雪,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路XX,董事长。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姜X,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李XX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澜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津澜公司称,津澜公司系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独立开展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管理等业务,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财产予以冻结明显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李XX与房信公司、天房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XX本金437000元、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91655元(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及自2021年7月1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37000元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4718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XX)。”房信公司、天房集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XX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津0101执3772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房信公司曾于2020年11月24日在一楼会议室召开经理办公会,会议认为,为确保公司资金安全的需要,经请示集团,将公司各经管处及置换部所收到的货币资金存入津澜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由公司进行统筹监管,统一调配使用,决定同意将公司各经管处及置换部所收货币资金存入案外人津澜公司开立银行账户事宜。案外人津澜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志鹏参会并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经查询案外人津澜公司在××庄支行开立的单位结算户流水发现,自2022年1月4日起被执行人房信公司频繁向该账户汇入经管处往来款。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发出(2022)津0101执3722、3127、3772、312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案外人津澜公司名下在××庄支行开立的单位结算户内存款1545097.52元。
另查明,案外人津澜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房信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津澜公司被冻结的单位结算户主要进账为被执行人根据内部会议决定存入的经管处资金,案外人津澜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志鹏参加该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根据该会议纪要,案外人津澜公司对于被执行人汇入资金不具备真实的权利。案外人津澜公司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本院冻结金额超过被执行人汇入金额,故其解除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津澜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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