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大冶某某金属广州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茂,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弦,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丙某某金属广州有限公司(原丙有色金属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铎。
被执行人:东莞市金一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和某梅。
被执行人:深圳市金壹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华。
被执行人:和某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执行人:郑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林某茹,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某戊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祥。
申诉人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4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20)粤06执恢126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47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被申请人丙有色金属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先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保证协议》而成为本案债权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后,再从某乙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本质上是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其法律地位实质上是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而非本案债权的新债权人。二、在被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规定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被申请人也未与申请人签署过类似的追偿协议的情况下,不论是根据民法典之前还是之后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承担了对华融债权的担保责任后,均无权向作为担保人的申请人进行追偿。三、广东高院复议裁定明目张胆地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置广东高院在先同案生效裁定于不顾,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和裁定。四、广东高院473号裁定和佛山中院126之四裁定未能适用法律关于执行依据中未予明确追偿权时需另行起诉、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保证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规定。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答辩称:一、2016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拟转让其对深圳市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等享有的债权,某丙公司有意受让该债权。按当时的政策,银行债权受让方只能是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及地方政府资产管理公司,某丙公司拟委托某乙公司向平安银行收购该债权。某乙公司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要求某丙公司对该收购债权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保证协议实质上是对某乙公司收购债权行为提供担保,即如某乙公司收购该债权出现损失,由某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目的是保障某乙公司收购债权行为不受损失,而非加入债务担保人序列,为原始债权提供担保。某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没有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为原债务人和担保人提供担保,某乙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对本案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催收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时,也未将某丙公司列入催收名单,某乙公司并未将某丙公司视为该债权的担保人。二、某丙公司受让债权时民法典并未实施,当时规范担保行为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保证人收购债权即视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规定,某丙公司受让债权也不会产生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债权灭失的后果。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商业运营行为,并非对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处置,均合法有效。四、本案债务人某丁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如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将导致某丙公司国有资产严重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变更某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以及进而能否对某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本案原债权人是平安银行,主债务人是某丁公司和恒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某丙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某乙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协议实质上保障某乙公司收购债权行为不受损失,其所对应的被担保人是某乙公司,并非原债务人某丁公司或恒某某公司,也即某丙公司并非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是为主债权的受让方提供担保,某丙公司的担保与某甲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担保。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不适用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产生主债权获得清偿、主债务消灭的后果。而且,某丙公司就其提供担保的债务受让债权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乙公司亦书面确认某丙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因此,佛山中院变更某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进而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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