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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74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7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昝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骆某。
第三人:骆某。
第三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原名称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2执800号]过程中,某公司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骆某、李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骆某、李某为(2019)京02执8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1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按照(2018)京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某公司1对某公司3尚欠某公司货款78125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某公司1分文未付,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某公司1工商登记材料,其于2016年5月4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其中实缴资本为0元,股东骆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比60%,股东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比4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某公司认为,某公司1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骆某认缴出资60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但其对某公司负债高达7000多万元,且各股东自公司成立至今实缴资本均为0元,根本无法支撑公司基本运营,现某公司1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具备破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第1项之规定,可以依法加速到期、责令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为此,特申请追加骆某、李某(2019)京02执800号案件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1、某公司3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2承担某公司3尚欠某公司278125520元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某公司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3追偿;三、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28元,由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因某公司1未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800号立案执行。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执8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1成立于2016年5月4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骆某、李某为某公司1的现股东,其中骆某认缴出资6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2月3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按照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骆某、李某邮寄传票等材料,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表述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根据某公司1工商档案记载,骆某、李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1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据此,某公司申请追加骆某、李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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