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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李亚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104执异50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50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静,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西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云静,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亚专,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亚专与被执行人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静对(2021)津0104执恢1197号案件对张静名下房屋进行网络询价所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云静、申请执行人李亚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静称,请求法院依法对张静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房产重新进行询价,要求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及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对其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分别进行说明、补正或重新出具报告。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李亚专、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5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并生效,而李亚专于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即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7)津0104执3724号及(2019)津0104执恢294号、(2021)津0104执恢1197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异议人张静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网络询价,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及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分别出具了网络询价报告,但上述三份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及遗漏财产的问题,具体如下:一、涉案房屋实际情况。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82㎡,但是该房产并非简单2室1厅1卫的平层,建筑物内实际还设有局部楼层,二层建筑亦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且二层为独门独户以及独立的水电暖设施,与一层建筑使用效果、功能及范围上完全相同,并不是露台、花架之类的装饰性结构构件,且二层建筑在业主购买时就存在,且房地产商承诺该房屋建筑已经过地方规划部门、土地主管部门等单位的审核批准,并非违法建筑,更非业主私自改建,故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对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以该房产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为宜。二、网络询价报告的问题。阿里平台询价结果为参考总价4513760元、单位面积价格39657元/㎡;融e购平台询价结果为参考总价3905733元、单位面积价格34315元/㎡;京东平台询价结果为参考总价4735938元、单位面积价格41609元/㎡,上述评估结果所依据的财产基本信息及财产范围均与实际严重不符,其评估报告具体不合理之处如下: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实际为权利证书载明的2倍,且上下两层为完全相同的建筑结构,均为2室1厅1卫,即该房产上下合计共4室2厅2卫,在房屋实际使用过程中,也由2户人家租住,且生活区域互不干扰。而三家网络询价平台均仅以113.82m㎡、2室1厅1卫为依据进行评估,面积与户型与实际相差2倍之大,此为财产基本信息错误。2.遗漏财产。如前所述,阿里、融e购及京东平台出具的询价报告未载明评估财产为上下两层,未考虑该房屋是套内多层的建筑类型,严重脱离涉案房屋实际情况,仅以其中一层作为评估对象,此为遗漏财产。综上,阿里、融e购及京东三家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评估报告与财产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的情形,故现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询价,要求阿里、融e购及京东三家平台对其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分别进行说明、补正或重新出具报告。异议人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询价报告,2022年9月23日向执行法官邮寄提交本异议书,2022年10月12日电话告知异议人书面异议已经收到。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张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产权证;2.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及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3.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涉案房屋的房屋现状视频截图。
申请执行人李亚专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理由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项及内容已经在天津市南开区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津0104执异508号案件中进行了审查。法院已经认定了涉案房屋的房本面积和网络询价报告中的房屋面积一致,因此对于该部分理由在该案中,法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三份网络询价报告作出的价格和相应的房屋信息是正确的,不存在异议人所主张的事项和内容。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亚专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异50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李亚专与被告高凯、张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9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亚专及被告张静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对上诉人李亚专与上诉人张静、被上诉人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7)津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亚专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04执3724号。2017年12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津0104执37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9日,本院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津0104执恢29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3日,本院再次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津0104执恢1197号。2022年4月20日,经询申请执行人李亚专,其同意采取网络询价方式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委托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对被执行人张静和案外人胡忠琴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进行网络询价,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分别出具了《网络询价报告》。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静送达了上述网络询价报告。202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恢11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静和案外人胡忠琴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202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恢1197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在审理(2015)南民初字第7925号民事案件期间,2015年9月17日对天津市河西区××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8月22日。经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静、胡忠琴,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张静90%、胡忠琴10%”,建筑面积为113.82㎡。异议人张静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3.82㎡。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委托网络询价平台,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中均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13.82㎡,户型为2室1厅1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委托的网络询价平台所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中财产基本信息是否错误、是否遗漏财产。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对涉案房屋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上记载的面积一致,故《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遗漏财产的情形。异议人张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认为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权利证书载明的两倍,因此对异议人张静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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