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淼森、张乐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95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9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淼森,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亮,天津海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乐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亮,天津海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2,4,6,8,10,12号;利丰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秋恒,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淼森、张乐乐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淼森、张乐乐对(2022)津0104执332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淼森、张乐乐称,请求撤销(2022)津0104执3321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李淼森、张乐乐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程序中,多次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组织双方进行执行调解。执行局执行过程中曾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经过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在数百套房产(包括车库等),在申请人将财产线索交给执行法官后,执行法官称必须由申请人选择其中可以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产,否则无法采取相关措施。2022年12月27日,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不动产均为配建用房及地下车位,认定不便处置,并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且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本案中,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等,还未依法启动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且贵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未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综上所述,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继续执行本案,依法启动法定程序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属的房屋等不动产。
异议人李淼森、张乐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2)津0104执332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查询资料等。
本院查明,原告李淼森、张乐乐与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5日起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津0104诉前调书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执行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淼森、张乐乐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33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津HT××**奥迪牌、津MT××**奥迪牌等十一辆机动车。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作出(2022)津0104执3321号限制消费令。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津0104执3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淼森、张乐乐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查封的相关车辆在本案中不具备处分条件,本院也将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异议人李淼森、张乐乐提出撤销(2022)津0104执3321号执行裁定书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22)津0104执3321号执行裁定书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淼森、张乐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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