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162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1629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任某。
李某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京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损失、加油站第三方损失等共计22386元。本院于2024年12月xx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74执1629号。
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的金额为金额为22386元,目前未有案款执行到位。
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x)京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楠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李林强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良帅
书 记 员 王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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