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冶某某金属广州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6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6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茂,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弦,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丙某某金属广州有限公司(原丙某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89号执行裁定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异202号执行裁定、(2020)粤06执恢126号之五执行裁定,终止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拍卖、变卖及其他执行行为,终结本案对申请人的执行,返还被错误执行划扣的资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与某乙公司签署《保证协议》成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其所担保的债务与其他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是同一个执行依据项下的债务,与其他担保人构成混合担保,而不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被申请人先与某乙公司签订《保证协议》而成为本案债权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后,再从某乙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本质上是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其法律地位实质上是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而非本案债权的新债权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三、广东高院完全无视混合担保下担保人追偿权不能及于其他担保人的特殊规定。四、东莞中院和广东高院在先同案生效裁判已认定丙某某金属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成为案涉债权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之后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其行为是承担担保责任,丙公司不是案涉债权人,驳回了丙公司的撤销权诉讼请求。复议裁定对同一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定,严重违背同案同判的原则。五、本案不可以只对债权转让进行表面审查,还应进一步审查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丙公司的保证人身份以及由此带来的对本案其他担保人的影响。六、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佛金仲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在裁决项中作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裁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即使有追偿权,也应另行起诉,而不应在原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佛山中院直接变更被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七、(2020)粤06执恢12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是专门针对申请人的抵押物进行执行处置采取的具体执行行为,但如前所述,从实体角度,佛山中院即使可以变更被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只能是主债务人,申请人及其他担保人均不应列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执行应予终结。
丙公司提交意见答辩称:一、2016年,平安银行拟转让其对斯某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丙公司有意受让该债权。按当时的政策,银行债权受让方只能是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及地方政府资产管理公司,丙公司拟委托某乙公司向平安银行收购该债权。某乙公司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要求丙公司对该收购债权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保证协议实质上是对某乙公司收购债权行为提供担保,即如某乙公司收购该债权出现损失,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目的是保障某乙公司收购债权行为不受损失,而非加入债务担保人序列,为原始债权提供担保。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没有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为原债务人和担保人提供担保,某乙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对本案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催收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时,也未将丙公司列入催收名单,某乙公司并未将丙公司视为该债权的担保人。二、丙公司受让债权时民法典并未实施,当时规范担保行为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保证人收购债权即视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规定,丙公司受让债权也不会产生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债权灭失的后果。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商业运营行为,并非对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处置,均合法有效。四、本案债务人斯某某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如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将导致丙公司国有资产严重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对某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本案原债权人是平安银行,主债务人是斯某某公司和恒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丙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某乙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协议实质上保障某乙公司收购债权行为不受损失,其所对应的被担保人是某乙公司,并非原债务人斯某某公司或恒某某公司,也即丙公司并非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是为主债权的受让方提供担保,丙公司的担保与某甲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担保。因此,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不适用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产生主债权获得清偿、主债务消灭的后果。丙公司就其提供担保的债务受让债权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乙公司亦书面确认丙公司取得涉案债权,佛山某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进而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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