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施某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36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3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可,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喂马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负责人:魏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施某某,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严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143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全部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福建高院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喂马支行(以下简称喂马支行)是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2020)闽09执115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已经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变更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喂马支行不是因案涉4500万元被划扣而利益受损的主体,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即便宁德中院最终认定喂马支行要承担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也应当由某银行承担责任后再另外提起诉讼向责任人追偿。二、案涉《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作出依据合法有效且内容既未超出喂马支行的协助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撤销。包括喂马支行在内的账户监管各方给福州中院回复案涉账户款项属于王某某所有,同意福州中院扣划案涉资金。三、福建高院明确本案执行依据没有错误,但认为福州中院的执行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案涉款项错误扣划,并据此认定应当将已经执行完毕的案涉款项退回案涉账户,掩盖了喂马支行的错误行为导致损失的事实,将因喂马支行导致的损失转嫁给申请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利。四、福州中院将生效在后的判决直接作为排除案涉执行行为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福建高院回避了此问题。喂马支行实际上是案外人,其异议本质上是针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款项申请执行回转。其以生效在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已经执行完毕金钱债权执行行为,缺乏依据。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未被撤销,福州中院的执行回转缺乏依据。
喂马支行答辩称:一、喂马支行系本案协助义务人,且其合法权益因福州中院扣划行为受到侵害,有权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二、福州中院扣划案款的行为因程序违法及实体错误而应予纠正,福建高院撤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依据充分;三、本案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福州中院退还案涉款项系纠正执行行为造成的不当后果,并非启动执行回转;四、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王某某对案涉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福州中院退回案涉款项并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形;五、执行监督申请人在相关案件的执行和异议复议中存在诸多违反常理之处,故意隐瞒事实且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喂马支行是否有权提起行为异议;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三、案涉4500万元是否应当退回至案涉账户。
一、关于喂马支行是否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喂马支行是协助划拨案涉款项的非案件当事人,其认为福州中院要求其协助划拨案涉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其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诉人以喂马支行未承担擅自支付的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其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同时,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而提出的异议。喂马支行是以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以及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款项非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执行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王某某的财产并要求其协助执行错误为由提出异议,并非是对案涉款项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并非案外人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针对的是案外人异议,不适用于行为异议。因此,申诉人关于喂马支行提出的异议为案外人异议,异议裁定以生效在后的判决作为排除案涉执行行为的依据违反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明确规定,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涉及本案,案涉款项已被宁德中院冻结在先,福州中院并不具有案涉款项的处置权,依法无权划拨案涉款项,其划拨行为违反规定。其次,(2022)闽民终9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并不属于王某某,证实该划拨行为违背事实,属于错误划拨。因此,福州中院的划拨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福州中院撤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案涉《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作出依据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案涉4500万元是否应当退回至案涉账户
本案中退回案涉款项的行为不属于执行依据错误时的执行回转,属于对错误划拨行为的纠正。对于错误的执行行为及其结果,具备纠正的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此,福州中院在撤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的同时,将4500万元退回至案涉账户,及时纠正执行错误,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未被撤销,福州中院执行回转缺乏依据等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中喂马支行及某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不应影响福州中院依法纠正执行错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将喂马支行导致的损失转嫁给申诉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复议裁定应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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