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海、孙某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3执恢605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2-08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3执恢6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某海,男,1968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执行人:孙某波,男,1984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申请执行人何某海与被执行人孙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3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33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孙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海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4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605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60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1月15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的金钱债务21376元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某海与被执行人孙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辉
审 判 员 崔子涛
审 判 员 王保国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义明
书 记 员 薛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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