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13108号之一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13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韩某。
被执行人:邢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邢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京01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韩某、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退还款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400元,由韩某、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某、邢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邢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13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案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不足百元。
3.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13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案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零。
4.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韩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本院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5.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韩某、邢某某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无不动产、工商、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邢某某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财产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韩某、邢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韩某、邢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韩某、邢某某,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均表示账户已被他案在先冻结,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某、邢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京01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由此产生的财产灭失等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硕宁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一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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