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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XX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66号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彭XX,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XX,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第三人:王XX,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本院在执行彭XX与XX有限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王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第三人王XX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彭XX称,申请追加王XX为(2023)津0101执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等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彭XX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宝恒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彭XX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1执57号。现因宝恒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股东王XX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王XX为被执行人。
王XX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我不是宝恒公司股东,公司的事务我不清楚,且截至2021年4月底,宝恒公司对外应收货款为1,267,328.5元,足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且公司有固定资产,股东方是以设备为合伙资本,不存在现金出资,故我方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彭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宝恒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王XX系宝恒公司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出资;2.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1执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彭XX享有对宝恒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宝恒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被列为限制消费单位;3.全国法院信息综合查询信息,证明宝恒公司公开的执行标的数额已高达1,293,195元,全部未履行,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经质证,第三人王XX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不是公司股东,所有事务均不清楚,对86万余元的债务也不清楚。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自称是宝恒公司真实股东,该公司是由吕玉梅和王某合伙成立的,后因需要借张XX和王XX的信息完成了工商登记,张XX和王XX只是挂名股东;3.王某在宝恒公司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截图5张,以上三项证据共同证明王XX不是宝恒公司的真实股东,宝恒公司的真实股东是吕玉梅及王某;4.科目余额及发生额表,证明宝恒公司有应收账款1267328.5元,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未提及王XX姓名及宝恒公司名称,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未说明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第三人王XX庭前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认可王某的证人身份及其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科目余额及发生额表为复印件且无公司公章,第三人所述的宝恒公司享有债权没有相关裁判文书予以佐证。经审查,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证据2王某的证言真实性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第三人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彭XX与宝恒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XX货款81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XX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第一项判决中的货款之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三、被告张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3元,减半收取计6021.5元,保全费4641.5元,共计10663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张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彭XX)。”后宝恒公司、张XX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3)津0101执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恒公司、张XX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张XX名下有津HB××**大众牌车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津0101执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宝恒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宝恒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王XX认缴出资额36万元,股东张XX认缴出资额44万元,均未实缴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41年12月31日前。听证过程中第三人王XX确认其未向宝恒公司缴纳过出资款。
再查明,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王XX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执行人彭XX向本院提交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预交保全费2,320元。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津01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XX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宝恒公司、张XX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宝恒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彭XX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彭XX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XX为本院(2023)津0101执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王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彭XX履行本院(2023)津0101执57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三、保全费2,320元,由XX有限公司、张XX、王XX共同负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彭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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