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167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4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167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苗。
被执行人: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飞。
被执行人: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卫。
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京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702382745.45元。本院于2024年xx月xx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74执1678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合计22509元,上述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介休市某村的十套不动产,由于系轮候查封,且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不动产无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本院无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处置。本院查封了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两辆;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六辆;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三十一辆。上述车辆,由于均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为702382745.45元,目前执行到位案款金额为22509元。
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的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某人民法院(202x)京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景文发现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楠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李林强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良帅
书 记 员 王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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