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甲公司、青岛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0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0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272号执行裁定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23)鲁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海洋公司在异议听证程序提出法院执行程序错误,但异议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也没做出任何说明。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权向海洋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三、青岛市即墨区委和政府出台的《关于盘活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化解银行债务的会议纪要》指出,由国际商贸城管委制定方案,对大溪地资产进行清算,清偿银行债务,但最终没有执行该会议纪要。四、申请执行人在向银行收购企业债务时,先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了申诉人的净资产为2.98亿元,申请执行人以2.9亿元买入申诉人全部银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成为债权人后,要求法院执行资产时,又要求再评估,此时认定企业资产价格为2.26亿元,比首次评估低7000万元,评估机构严重低估企业资产。五、投资公司及相关部门是当地区政府指定解决政府决策失误、项目失败问题,化解银行债务危机的政府资产管理部门。但投资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反而以折扣的价格向银行购买企业债权,低估企业财产。
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洋公司针对抵债事宜所提的异议已经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院置之不理的情况。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前后两次评估结果之间的差额的主要原因系海洋公司前期拒绝配合评估、阻挠执行进程所致。三、关于非金融主体在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继续收取利息的观点,目前的判例均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本案并不符合。四、海洋公司仅以原生效判决的本金与抵债数额或被执行财产的评估价值进行比较,不符合逻辑,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多项内容。五、即墨区通济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向海洋公司赔偿安置费等与本案无关。六、投资公司从银行收购的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按照行业惯例都会有一定折扣率。七、海洋公司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规划用途为商住用地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洋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执行程序是否错误问题。1.海洋公司指出,其在执行程序中多次提出异议,但法院没有合法审查,没有听证。从查明的事实看,海洋公司提出异议后,青岛中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和审查,本案进入了异议和复议程序,充分保障了海洋公司的程序权利。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2.海洋公司指出,其财产没有依法全部进行评估,严重低估企业的财产价值。从查明的事实看,青岛中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在申诉人提出异议后,评估公司对异议作出答复。海洋公司对答复不满,申请专家评审。青岛中院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对漏评项目协调评估公司进行追加评估和现场勘查,出具追加评估报告,又依法向海洋公司送达。执行法院的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海洋公司关于未依法全部评估、低估财产价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且,本案涉案财产经公开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客观上也说明并不存在海洋公司所言财产被严重低估的情况。
二、关于投资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问题。非金融主体“受让日之后不计息”规则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但《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对转让主体及转让时间都有明确的限制。本案中,案涉三个债权转让的转让主体与转让时间均不符合上述《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海洋公司的涉案债务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海洋公司主张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受让日之后不计息”规则,于法无据。
三、关于即墨区委和政府《关于盘活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化解银行债务的会议纪要》中的补偿清算问题。从纪要内容看,因海洋公司背负多项银行不良贷款,为盘活其不良贷款,政府决定由平台公司收购其全部金融不良债权,并以海洋公司现有资产进行清算补偿,完成土地收储。关于是否应予以补偿的问题,属于当地政府与海洋公司的协商解决事项,与本案审查的执行行为没有必然关联。
综上所述,海洋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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