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何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1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18号
案外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王某某之女)。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某某。
被执行人:杜某某1。
被执行人:何某。
在本院执行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与杜某某1、何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8069号、(2024)京0106执恢18号]一案中,王某某就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王某某和其配偶杜某某2二人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拆迁分的。当时拆迁分的两套701和702号房屋,均属于王某某和杜某某2所有,只是暂时登记在了杜某某1名下,房屋不属于杜某某1所有。丰台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并准备拍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其他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与杜某某1、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义务人为杜某某1,被担保数额为200万元。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杜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对被告杜某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某对被告杜某某1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杜某某1、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杜某某1、何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京02民终8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杜某某1、何某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22年7月19日,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8069号。202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80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可供执行房产、车辆、无证券、无股权、无可供执行保险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杜某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该房屋因涉及行政诉讼,档案标记为特殊限制,暂时无法处置;已查封杜某某1名下京QAR**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9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月10日,本院对(2020)京0106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18号。202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杜某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2024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恢18号公告,责令涉案房屋内人员在2024年2月2日前迁出涉案房屋。
另查二,杜某某1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第三人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不动产抵押登记一案,2023年6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5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收到杜某某1与第三人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及《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等材料后,履行了受理、审核等程序,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但因《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阅后签名”处“杜某某1”的签名并非原告杜某某1本人所签,故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应属程序违法。又因案涉《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即作为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依然存在,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杜某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程序违法应视为并未对原告杜某某1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本院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势必造成程序空转,故本院应确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该判确定:确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于2019年1月31日对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号院X楼X层X单元702号房屋作出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另查三,本案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载明杜某某2之妻王某某、之女杜某某1。2.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杜某某2(乙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为杜某某2,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旧宫村旧宫东街10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22.8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430.5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454400元。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楼房及购房款为:第一套,1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84.06平方米,购房款为213512元;第二套,1号楼1单元702室,面积83.98平方米,购房款为213309元。购房总价款为426821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2.(2022)京0115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书。3.杜某某2于2014年3月10所立《遗嘱》。其中载明:杜某某2与杜某某、杜某某1系父女关系。现杜某某2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新苑南区5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中所享有的全部财产份额,在去世后留给女儿杜某某一人继承,与其配偶无关;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新苑南区5号楼1单元702房屋中所享有的全部财产份额,在去世后留给女儿杜某某1一人继承,与其配偶无关。该遗嘱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4.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所立《遗嘱》。其中载明:王某某与杜某某2于1947年结婚,晚年一直由女儿杜某某、杜某某1赡养照顾,现自愿在去世后将属于王某某的财产由杜某某、杜某某1继承。其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区X号楼X单元701号房屋由女儿杜某某一人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区X号楼X单元702房屋由女儿杜某某1一人继承。该遗嘱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5.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于2023年11月18日开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载明杜某某2遗体于2023年11月18日火化。6.编号为京民司鉴[2023]文鉴字第126号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载明检材上“杜某某1”签名与样本上杜某某1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并足以排除执行,或者案外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应属合法有效。案外人王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配偶杜某某2所有,只是暂时登记在杜某某1名下,不属于杜某某1所有,要求排除执行。但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主张的权利,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的特殊情形,因此,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某投资担保(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亦无法阻却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XXX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