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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4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4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受理的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某公司1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房山法院在(2023)京0111执1536号执行案件程序中,委托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788.7万元股权(与另外两案合计44%股权)进行评估,形成了博思朴智评报字【2023】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案涉评估报告)。当前针对案涉评估报告的法定异议期限已超过,房山法院处理结果确有错误,某公司1现依法申请执行监督。请求事项:(1)暂缓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的拍卖程序。(2)依法对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3)由房山法院依法选定并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某公司2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机构不再采用某公司2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ZK50191号审计报告;(4)由房山法院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进行重新评估。
事实和理由:房山法院在(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执行案件程序中,委托某公司3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东部分权益进行评估。某公司3作出了案涉评估报告。某公司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一方面,该异议同时涉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房山法院应依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二百二十五条,即执行行为异议规则)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但房山法院未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损害了某公司1的救济权利。另一方面,案涉评估报告存在重大事实遗漏和错误、对巨额计提坏账准备-减值损失无法解释、评估方法与计算方式多处错误等问题,经专业技术评审要求纠正后仍拒不补正,严重低评了某公司1持有的股权资产(某公司1就案涉股权实缴资金134094328元,现评估价值仅为2678300元),房山法院拟以当前评估结论作为处置参考价并于近期组织拍卖案涉股权,处理结果确有错误。当前,针对案涉评估报告的法定异议期限已超过,特申请执行监督,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某公司1提出的书面异议涉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房山法院未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1)评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本次资产评估程序中,评估机构于2023年4月24日接受委托,以2023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某公司2提供的财务数据采用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ZK50191号审计报告,并将其列入案涉评估报告附注,属于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的评估行为。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六条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评估机构(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委托人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如确有需要,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次评估委托人系房山法院,但从信会师报字【2023】第ZK50191号审计报告抬头可以看出,本次审计委托人却是某公司2。评估机构未依法请示委托人房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反而让被评估单位(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无法保证该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可靠性,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2)某公司1提出的书面异议涉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某公司1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中,请求事项包括:“在评估程序中,由房山法院选定并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某公司2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机构不再采用某公司2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ZK50191号审计报告;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东部分权益进行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章标题为:“评估中的审计委托程序违规,应当由房山法院选定并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重新审计”,该章内容详述了某公司1认为本次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可见,某公司1对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异议是否成立,尚待审查,暂且不论;某公司1的书面异议涉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这一事实是可以确定的。(3)房山法院未启动执行异议审查,损害了某公司1的救济权利。根据《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某公司1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涉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先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且该法律条款中,并未要求当事人分两份书面异议分别向执行法官和立案庭提起;该处的执行异议审查与后续评估机构书面说明、专家技术评审等程序是先后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或可选择的关系。现房山法院未启动该程序,径行开启后续程序直至专家技术评审,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司的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进行审查,恢复某公司1的救济权利。
二、评估结论存在重大错误,经专业技术评审要求纠正后仍拒不补正,专业技术评审形同虚设。除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外,某公司1在书面异议中对案涉评估报告重大事实遗漏和错误、对巨额计提坏账准备-减值损失无法解释、评估方法与计算方式多处错误等问题,房山法院交由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技术评审一一予以了回应,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了多处纠正意见。但原评估机构在回复与补正说明中坚持认为:“在评估过程中考虑了评审专家提出的各项提示意见,执行某公司1提供的补充资料不影响评估师对评估事项的判断,对评估结论不产生影响,因此不需要对评估结论进行修改。”,对评审意见未一一予以回应。主要包括以下问题:(1)某公司2代某公司1承担的49843766.88元担保款已经法院裁定退还,不应继续列为对某公司1的其他应收款并全额计提减值损失。2022年10月11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执395号执行案件中,为执行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21)京仲调字第1009号调解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某公司2为某公司1对某公司4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冻结并划扣了某公司2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滨海分行专用账户中的********.88元。由此形成某公司2账上对某公司1的一笔49843766.88元其他应收款,某公司2于2022年直接对此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信用减值损失。后某公司2对北京一中院的上述执行扣划行为提起执行异议,2023年9月13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2)京01执异4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扣划的49843766.88元资金属于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冻结、扣划,裁定撤销该院前述冻结及扣划行为,并将扣划的49843766.88元退还至原账户。该执行裁定书在案涉评估报告出具前生效,对本次资产评估有重大影响。但某公司2并未将本次执行异议的申请和最终裁定如实告知审计机构和评估结构,审计报告和案涉评估报告也均未对该异议申请和执行裁定书作出陈述和考虑。专业技术评审回复: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5月31日,某公司1提到的“2023年9月13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2)京01执异4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扣划的49843766.88元资金属于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冻结、扣划,裁定撤销该院前述冻结及扣划行为,并将扣划的49843766.88元退还至原账户”为评估基准日期后事项,案涉评估报告中应进行补充披露;同时案涉评估机构应核实该笔款项是否已解除冻结;在此基础上评估机构应在执行某公司1的配合下结合应收款的性质、欠款原因、目前清收障碍、可回款金额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减值迹象以及合理判断可回收金额。评估机构听话听一半,仅将北京一中院发还全部49843766.88元作为日后事项补记,却未对减值合理性进行分析、调整。试问已经收回的现金资产,如何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减值损失?收回的49843766.88元现金资产,与某公司2全部股权交易价值仅6200000的评估结论而言,具有明显重大的影响,评估单位仍全额计提减值损失,严重低评了执行标的的价值。房山法院以此作为处置参考价拍卖,将严重损害某公司1的财产权利。(2)案涉评估报告存在大量重要事实的遗漏、错误。除前述49843766.88元的返还外,案涉评估报告还存在大量重要事实的遗漏、错误,主要包括某公司2与某公司1的债权债务、某公司2与某公司5的债权债务、某公司2在其大量子公司上的投资与亏损(以某公司6为代表)等,某公司1在异议中均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专业技术评审报告中多处要求评估机构予以核实、认定,但评估机构均未予回应。(3)某公司2计提巨额坏账准备-减值损失3.01亿元,恶意做低企业价值,审计报告、案涉评估报告均未作出任何解释。2022年,某公司2一次性计提301657111.70元坏账准备,形成等额信用减值损失计入当年损益,直接导致2022年末公司营业利润降至—274552396.72元、公司账面资不抵债。但对于重要性如此之大的会计处理,案涉评估报告和其依据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均只是予以列示,未对其合理性、必要性、客观性做任何分析讨论和解释说明。某公司2既是执行某公司1,又是被评估单位,对做低企业价值存在恶意。专业技术评审报告中多处要求评估机构在某公司2的配合下对债权形成过程、追索情况、企业经营情况、法律诉讼等进行核实,以确定计提减值损失的金额的合理性。但评估机构仍然仅是照抄某公司2自身的账目处理,未做任何分析解释。(4)关于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公司7)等子公司评估方法的异议。某公司2全资子公司某公司7,从事基金运作管理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所在行业前景向好,历年利润稳定,能向独资股东提供稳定的年收益,符合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条件。本次评估中,评估机构没有对评估方法进行分析,仅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不符合国家资产评估法规和评估准则的要求。若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某公司7企业估值可能是现有结论的数倍至十数倍。专业技术评审报告认为评估机构并未采用具体的评估方法如资产基础法或收益法对某公司7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应当充分调查分析后,采用恰当适用的方法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回复称,专家有所误解,已按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但该回复避重就轻,未说明不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理由,仅采用资产基础法,某公司7价值存在严重低估。(5)未足额实缴的股权价值计算方式错误。某公司2各股东均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对各股东股权的价值不能简单地以公司净资产乘以持股比例计算。但案涉评估报告仍直接按公司净资产乘以持股比例计算。专业技术评审报告明确给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被投资单位未全部缴足注册资本的评估值=(被投资单位净资产+被投资单位全部未实缴额)×认缴比例-长期投资单位未实缴出资额。但原评估机构未予回应,仍坚持错误的计算方式。综上,评估结论存在重大错误,原评估机构经专业技术评审要求纠正后仍拒不补正,让专业技术评审程序形同虚设。房山法院拟以当前评估结论作为处置参考价并于近期组织拍卖,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当前针对案涉评估报告的法定异议期限已超过,房山法院处理结果确有错误。某公司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恳请依法支持某公司1的请求。
本院查明,中建设投公司与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某公司2借款本金478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88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二、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某公司2申请执行,房山法院以(2023)京0111执1536号案件立案。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房山法院在执行(2023)京0111执1536号案件、(2023)京0111执1537号、(2023)京0111执1538号三案过程中,共计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的股权进行了冻结。房山法院通过摇号确定资产评估公司,委托某公司3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某公司3作出了案涉评估报告,房山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某公司1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某公司1向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异议书》,以评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评估方法有问题、评估中的审计委托程序违规等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将上述异议书转交某公司3,某公司3对此出具《回复及评估报告补正说明》。房山法院再次向某公司1送达。后,被执行人某公司1再次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房山法院委托某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某协会出具回函后,房山法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某公司3,某公司3出具《关于对博思朴智评报字【2023】第105号评估报告专业技术评审人员评审意见的回复及补正说明》,最终认定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7.83万元,房山法院依法送达某公司1。
经核实,上述冻结的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中,房山法院对其中的36.8574%股权具有处置权。2024年5月10日,房山法院发布该36.8574%股权的司法拍卖一拍公告,评估价为2285158.80元,起拍价为1599612.00元,保证金300000元,经1305次竞价,该股权于2024年6月11日竞拍成交,成交价格为72534612元。房山法院指定的拍卖尾款缴纳期限为2024年6月26日,竞买人某公司8逾期未缴纳尾款。某公司8于2024年7月10日对本次司法拍卖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次拍卖并退还保证金。房山法院作出(2024)京0111执异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8的异议请求”。某公司8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4)京02执复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8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829号执行裁定”。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1称,其向房山法院执行实施法官提交的《评估报告异议书》既有实体性异议又有程序性异议,执行实施法官有义务对此进行甄别,对于程序性异议应当转交立案部门立执行异议案件,但执行实施法官让该公司自行去立案部门申请立案,且告知该公司时已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故该公司未向房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监督。”
本案中,房山法院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进行了委托评估,并将案涉评估报告依法送达某公司1。某公司1收到案涉评估报告后,向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异议书》,认为案涉评估报告存在评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评估方法有问题、审计委托程序违规等问题。某公司3对此进行了回复及补正说明,某协会亦进行了专业技术评审并出具了回函。现某公司1以其《评估报告异议书》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但已超过异议受理期限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纠正、撤销房山法院的评估、拍卖行为,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公司1无权直接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故对其所提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某公司1可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房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监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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