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等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13196号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13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郑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29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偿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10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后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要求,本院已扣划上述账户内资金,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3.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川X**的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本院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其中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可用余额较少,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工商、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截至本裁定出具之日,被执行人郑某某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亦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京0106民初29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由此产生的财产灭失等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硕宁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一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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