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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0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
本院在执行马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诉前调书1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2084号、(2024)京0114执恢1262号]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异议请求:1.终止执行(2022)京0114诉前调书190号一案,解除冻结王某房产等;2.解除对王某名下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13861********)的冻结;3.解除对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0020********)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王某于2021年8月4日向马某借款45万元。2022年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京0114诉前调书190号调解书,内容为:王某于2021年8月4日前向马某偿还借款45万元。2022年5月3日11时53分,王宏蕾(王某妻子)转账给马某40万元(转账备注:王某还款)。转账后,马某与王某约定到法院办理解除王某名下银行卡冻结手续,但马某至今未兑现承诺。王某于2022年9月13日使用手机银行转账及2022年10月20日使用ATM机转账,分别转给马某2万元,转账金额合计4万元。王某于2023年9月与北京裕力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裕力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涉及到裕力公司负责人转账给马某5万元,当时庭审法官现场给马某打电话核实该笔款项,当庭核实上述5万元属裕力公司应该支付给王某的款项,但裕力公司负责人直接转给了马某。至此,王某与马某之间涉及的45万元款项已全部结清。王某认为,马某恢复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涉及的借款45万元已给付,故王某提出上述申请。
马某称,不同意王某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诉前调书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王某于2022年2月28日前返还马某借款本金450000元;二、王某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马某利息1000元;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马某负担,于2022年1月29日前交纳。
调解书生效后,马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2084号。因王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0月8日,本院依据马某的恢复执行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恢126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103号院三区7号楼7层2单元705的房屋一套,并冻结了王某在北京农商银行6221386158018XX2_000156、中国工商银行0200011501027657777等账户内的存款。
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浦发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2022)京0114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主张其分别于2022年5月3日、2022年9月13日、2022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7日向马某还款40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并据此认为其已履行完毕(2022)京0114诉前调书1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质证,马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2020年10月27日支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2022年9月13日、2022年10月20日共计支付的4万元,系王某向马某偿还的钢筋款,与本案债权无关;2022年5月3日支付的40万元,系偿还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但王某还欠马某钢筋款。经询,王某对马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上述款项均系用于履行本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执2084号、(2024)京0114执恢126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某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已生效的(2022)京0114诉前调书1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向马某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现王某主张已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2022)京0114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为北京易创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王某依据此判决书主张已向马某履行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10月20日共计支付的4万元,马某主张该款项系王某向其偿还的钢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5月3日支付的40万元,马某认可系用于清偿本案债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王某已实际履行44万元,尚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对于王某提出的终止本案执行,解除对其名下相关财产采取的控制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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