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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131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13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XXXXX号]中,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述称,请求追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或已缴纳出资又抽逃出资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范围内对安徽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安徽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安徽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物资产90万元,货币出资10万元。2013年6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余某涉嫌在增加出资后抽逃资金3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申请依法追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XXXXX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作出(2016)京0108执X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根据安徽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安徽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根据2001年4月24日的验资报告,上述资本已实收。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00万元,股东为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6月26日,上述出资已实缴。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调取安徽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明2013年6月25日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汇入3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安徽某公司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出300万元。经本院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追加申请书等材料,未能妥投。
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上述规定的第十七条内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安徽某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出资。故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不构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第十八条内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实缴出资。但经本院调取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资300万元后的第二日,安徽某公司又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出300万元。因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能通知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在未能确信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知晓追加程序并自行放弃抗辩、举证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缺席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通知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但未能妥投。在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其无法行使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北京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本院对其要求追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公司提出的追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克力
审判员  潘亮洁
审判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卢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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