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41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411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董某。
被执行人:穆某。
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董某、穆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张某向西城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西城法院查明,2020年7月31日,西城法院出具(2020)京0102民特792号民事裁定书,载:“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1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穆某共欠张某本金120.5万元,利息35.3万元,本息合计155.8万元。2.债务人穆某将该笔借款分两次向债务人张某偿还。3.第一笔债务款项50万,需要穆某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张某完成偿还。4.剩余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5.穆某已经知晓逾期还款给张某及其家人造成的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张某成为穆某的第一优先债权人,如穆某有任何收入,应优先偿还张某的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某、穆某于2020年6月1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此后,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穆某支付50万元。2021年6月9日,西城法院出具(2020)京0102执17244号执行裁定书,载:本次执行中,共执行被执行人名下71058.47元,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未给付。西城法院经过财产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8日,张某再次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穆某支付105.8万元。2021年6月21日,西城法院出具(2021)京0102执474号执行裁定书,载: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及相应执行措施后未发现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对穆某提起诉讼,要求穆某支付张某利息(以12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2021年11月8日,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34476号民事判决书,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做出(2020)京0102民特79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告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000元及利息353000元,被告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依照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每月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依法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穆某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12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穆某支付原告张某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该判决书于2021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穆某支付利息(以12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等款项。2022年2月14日,西城法院出具(2021)京0102执18895号执行裁定书,载:本次执行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董某、穆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265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年6月9日被告穆某向被告董某转账5000元及2019年6月11日被告穆某向被告董某转账4155000元的行为,撤销金额以如下金额为限:本息155.8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10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12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71058.4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法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京0102执8656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方)与二被执行人(董某为乙方、穆某为丁方)及被申请人(丙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暂停【(2022)京0102执8656号执行案件】对乙方的执行措施,暂停对涉案查封房屋的析产、拍卖(保留对房屋的查封措施),包括配合撤销对乙方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不再单独向乙方追索债务:甲方针对乙方、丙方的所有诉讼,包括甲方与丙方正在西城区法院审理中的案件,本协议签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部完成撤案。2、乙方丙方直接向甲方连带履行【(2021)京0102民初265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金钱返还义务(具体金额和利息等以判决书为准)。即乙方直接向甲方清偿债务,丙方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3、因乙方年事已高,丙方系其唯一子女,故主动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此行为不免除丁方任何清偿债务的责任,包括本案和【(2020)京0102民特792号裁定书】【(2021)京0102民初34476号判决书】等:甲方认可丙方对甲方按期还款达到155万元后,免除乙方、丙方的债务清偿责任,余下未履行的债务(具体金额和利息等以判决书为准)由丁方继续向甲方清偿。如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丙方自愿被追加为【(2022)京0102执865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丙方承诺向甲方分期还款的方式为: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25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24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80万元。甲方收款账户:张某中信银行广渠路支行XXX甲方如期收到上述全部还款后,立即办理与乙方的结案手续,之后本案与乙方丙方再无任何关系。如果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立即恢复执行,【(2021)京0102民初26598号民事判决书】(具体金额和利息等以判决书为准)中余下未履行的债务由丁方继续向甲方清偿。4、问题的妥善解决,仰赖各方共同努力:丁方不得怠于行使对外到期债权,应尽全力追讨债务,有进展及时通知甲乙丙三方,保持信息沟通顺畅,甲方愿意配合丁方共同推动解决对外债务问题。丁方户籍地“后毛家湾6号”公有住房如遇政府退租或其他形式的征收,产生了财产性收入,应积极清偿甲方的债务,并及时通知乙方丙方。5、协议签字后各方应恪守诚信,认真履行。协议一式五份,各方留存并于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本协议所有争议解决均由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处有四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另查,董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穆某与王某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2日登记离婚。
再查,本案审查过程中,董某、穆某及王某均未向西城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
西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认可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无证据显示董某、穆某或王某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王某为(2022)京0102执8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某在(2021)京0102民初265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未履行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20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本人及家人目前的经济状况十分窘迫,无法支付基本的生活费用,如食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支出。本人及父母身体状况不好。为了摆脱这一困境,我已经竭尽全力寻求起诉原公司及法人、变卖资产等各种解决办法,但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能取得理想的结果。目前,仍在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希望能够尽快摆脱这一困境,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2022年9月13日我为了不再让年事已高的母亲经受债务的困扰,主动承担了还款义务,但实在因为目前的生活和经济状况无法按约支付。2023年另一被执行人穆某对自己偿还张某的债务取得了新的进展,得到张某的认可追加了新的债务担保人来一同偿还还款义务。已于2023年11月4日签署了债务担保协议(后附债务担保协议),并约定分3期偿还,2023年12月31日已如约偿还人民币20万元,此款已支付到张某本人银行账户中。第二期于2024年10月8日偿还人民币50万元,全部债务尾款于2025年10月8日偿还。此协议的签署是在张某的鉴定及拍照下完成的,并且追加的担保人还追加了北京的不动产房产抵押担保。我本人也在能力范围内在2023年2月18日向张某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我们都在积极努力的偿还债务。并且我也如实的将我本人名下已裁定的债务可申请本金700万的执行告知张某可共同去追讨并作为偿还债务。已经申请立案的人民币500万元债务告知张某本人可优先偿还债务。现本人已申请薪金的劳动仲裁,于2024年7月22日在大兴劳动仲裁进行开庭,待裁定后的判决以及收到归属薪金后也可优先进行债务偿还。2024年10月,追加担保人如期偿还人民币50万,那我与穆某已还款达到本金50%。目前被执行人穆某也在积极追讨和沟通此项债务,希望法院法官知晓这些,针对本是同一项债务标的的案子能够与原告张某沟通,或者再次一同协调相关债务的还款事宜,而不是分别单独向我与穆某追讨,执行的最终目的是收回还款,我或穆某谁达到能力归还债务均对原告有意义。被执行人董某女士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包括退休金账户都被冻结,70多岁的老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已无法维持,也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恳请法官能够恳请法院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文件规定和精神,解除董某女士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XXX,此卡为董某女士养老退休金的工资卡,给予老人基本的生活和医疗保障。
本院经审查,对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故西城法院作出(2024)京0102执异1203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某为(2022)京0102执8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某以其缺乏偿还能力为由,请求驳回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王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203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执异12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任美欣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