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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置地公司、天津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509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50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某置地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034。
法定代表人:曾建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71号201。
法定代表人:秦伟,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置地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9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查明,天津某电力公司与天津某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某电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2月24日以(2022)津0112执保140号裁定查封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3日。津南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天津某置地公司于2022年8月7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某电力公司融创中央学府知香园四期红号站出线工程的工程款897,318元;二、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6.5元,由原告负担。”后茂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天津某置地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日期2016年9月30日。
津南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天津某置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对天津某置地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某置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津某置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92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天津某置地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理由: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房产面积测算成果表》,津南法院查封的两套案涉房产显示为文化活动室,其性质属于非经营性公建,不能用于出售。天津某置地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将案涉房产移交至知香园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占有使用。因津南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非经营性公建属性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津南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不能达到执行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案涉房产为天津某置地公司单独所有,房屋规划用途为居住。天津某置地公司主张案涉房产的性质为非经营性公建,并已交付案外人使用,依据不足。天津某置地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津南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2执异9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某置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执异92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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