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4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4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宋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郭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诉人宋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2)内
执复2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刘某与宋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2014)鄂执提字第1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适用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执行依据(2014)东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应当采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98万元的借款只执行了14万元的迟延履行金,房屋拍卖评估费用亦未执行到位,故该院作出(2021)内06执恢188号结案通知书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执行人郭某、宋某答辩称,一、(2014)东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8月26日人民法院向刘某送达了《提取被执行人郭某、宋某工资及郭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的数额及被执行人偿还的现金明细表》,该表中明确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并注明计算原则为先本后利,向刘某送达时明确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提出,但刘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二、评估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综上,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刘某的异议。
鄂尔多斯中院查明,刘某与郭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其中10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其中26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1年7月22日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其中33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1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其中15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11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东胜区字第F××4号),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东胜区法院冻结的白某的工资20万元,在该院未解除扣留前不得向郭某支付已冻结的白雪峰的工资款;同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67的账户;被执行人宋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82的账户、甲银行乙支行账号为××××07的账户、乙银行支行账号为××××73的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同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5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郭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67的账户中存款6000元;被执行人宋某在甲银行甲支行为××××82的账户中存款6000元、甲银行乙支行账号为××××07的账户中存款27000元;同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6号执行裁定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郭某在东胜区法院的案件执行款55480元;2016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郭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67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宋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15账户、甲银行乙支行账号为××××03账户、乙银行支行账号为××××73账户的冻结。同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0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郭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67账户内存款6000元、被执行人宋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15账户中存款17000元、乙银行支行账号为××××03账户内存款59000元;同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宋某在乙银行支行账户为××××88的存款账户;2016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2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宋某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合同编号:20XX-XX6),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3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郭某在东胜区法院的案件执行款60439元;2016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4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郭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东胜区字第F××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5月2日,该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1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67账户、被执行人宋某在甲银行甲支行账号为××××15账户、乙银行支行账号为××××03账户、乙银行支行账户为××××88账户,冻结期限为三年。该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续行对上述银行账户及房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鄂尔多斯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刘某送达有关被执行人履行情况的明细表,并在2019年8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刘某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告知其如有异议,需在2019年9月30日前向该院回复。在该明细表中,备注计算原则是先本后息。
2021年4月23日,在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刘某所做执行笔录中,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告知刘某本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刘某表示不认可,认为未按判决内容计算和执行。
2021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21)内06执恢188号结案通知书,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21年8月11日,该院作出(2021)内06执恢188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宋某乙银行支行账号为××××03账户、乙银行支行账户为××××88账户的冻结。
2021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21)内06执恢188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郭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东胜区字第F××4号)的查封。
关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鄂尔多斯中院查明如下:
1.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部分内容为“中止拍卖被执行人华研水岸楼房,如被执行人不能再2016年6月30日前给申请人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后继续申请拍卖该楼房……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申请人汇入人民币肆拾万元”。双方皆认可被执行人郭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还款500000元。
2.鄂尔多斯中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78535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5548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6000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60439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9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6778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9000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9416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9年4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6928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9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8540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9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6928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65600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20年7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3000元、72714元,2021年4月23日,鄂尔多斯中院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发放执行款454086.06元。上述款项合计1325754.06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宋某共向申请执行人刘某还款1825754.06元。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该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内06执恢188号结案通知书,并于2021年10月23日向刘某邮寄送达。异议人刘某2021年10月25日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对其异议应予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内容可知,执行款=清偿的法律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案中要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首先,关于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本息是否履行完毕。本案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郭某、宋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某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其中10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其中26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1年7月22日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其中33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1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其中15万元本金为基础支付从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执行依据未判定14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故应审查剩余84万元的借款本息及14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虽称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计算偿还数额方式错误,但该院在第一次向申请执行人刘某送达履行情况明细表时备注计算方式为先本后息,并在与其做笔录中明确告知其应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告知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人对此计算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视为申请执行人默认了该计算方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但这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能否直接参照适用并无明确规定,且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1825754.06元的还款义务,故异议人认为该院执行实施部门错误采用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律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现二百六十条)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执行依据未明确郭某、宋某需偿还14万元借款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对该14万元经需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该院已对该14万元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加倍部分利息进行了计算。
对于剩余84万元,因执行依据明确了该部分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故应依照上述解释规定该部分借款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的还款情况表来看,84万元借款本金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完毕,那么对该84万元自执行依据确定的按部分、分阶段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利息,也应予以一并计算。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计算的还款情况表未反映出对该部分借款的加倍部分利息进行过计算。
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房屋拍卖评估费用未执行到位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异议人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21)内06执恢188号结案通知书。
刘某不服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纠正鄂尔多斯中院(2022)内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先本后息”的错误认定,裁定遵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先息后本”执行。理由为:(一)民事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并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鄂尔多斯中院“先本后息”执行,既不以生效的判决书为依据,又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严重违背了民事执行合法原则。(二)东胜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790号判决书,第四页第17行原文内容,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应先抵充利息后抵成本金”,即先息后本,而不是判决先本后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才可以为意思表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默认的适用条件,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推定复议申请人默示同意“先本后息”的给付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了“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鄂尔多斯中院不依照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鄂尔多斯中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属于滥作为,有违法律规定。(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条原文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当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此,鄂尔多斯中院“先本后息”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郭某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22)内06执异7号执行裁定。理由为:本案不应支持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因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中止拍卖案涉被查封的房屋,最终案涉房屋也没有拍卖处置,该评估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上限,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本案的总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4%,法律已经规定了利率保护上限,人民法院就不应支持申请执行人该项无理请求。其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属于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予以处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放弃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就不应在执行异议中再次提出。鄂尔多斯中院在第一次向刘某送达履行情况明细表时没有加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在与刘某的笔录中明确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提出。刘某对上述明细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表明其同意了鄂尔多斯中院的计算方式,认可了已经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放弃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则申请执行人中止拍卖案涉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郭某按约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没有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并且案涉被查封的房屋足以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自愿中止拍卖并等待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不能归责于被执行人,故不应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申请执行人自愿中止执行案涉房屋,且最终案涉房屋没有被拍卖处置,该评估费用理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宋某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恢复在裁定书中撤销的(2021)内06执恢188号结案通知书;2.继续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无理要求;3.撤销由复议申请人承担的84万元本金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裁定;4.撤销由复议申请人承担的房屋拍卖评估费的裁定。理由为:(一)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书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及、参考、依据郭某和刘某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条款,在此份和解协议中,刘某主动放弃了拍卖被执行人某楼房,同意用冻结查封的工资继续查封划拨还款的,所以就不存在迟延还款的事实,更不存在被执行人提出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和承担房屋拍卖评估费的责任。(二)鄂尔多斯中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全部的利息,郭某、宋某共向刘某偿还款项182万余元现金,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给付的最高上限,加重了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三)刘某提出的迟延履行金问题纯属无稽之谈,根本不存在迟延的问题。充分证明刘某是一个吃利息的无赖和套路贷。(四)申诉人因为被牵连,被迫给刘某偿还了182万余元的现金。2020年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借的钱,另一方不负连带责任,其与郭某于2020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21年9月26日法院已经给其送达了结案通知书,证明其被迫无辜牵连还款彻底结束了,请求解封工资卡,解除其与此案的连带责任关系。
内蒙古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内蒙古高院予以确认。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刘某要求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计算支付案件执行款项、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房屋拍卖评估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据该法律规定执行。鄂尔多斯中院(2022)内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关于“但这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能否直接参照适用并无明确规定,且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1825754.06元的还款义务,故异议人认为该院执行实施部门错误采用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蒙古高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才可以为意思表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利息,是对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当事人的惩罚性措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请求权。故此,鄂尔多斯中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数额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其承担。鄂尔多斯中院执行继续执行房屋拍卖评估费并无不当。
综上,内蒙古高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某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郭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宋某关于“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借的钱,另一方不负连带责任,其不应当负担还款责任”的复议理由属于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不服,其应当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救济。复议申请人宋某的其他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部分认定不当,内蒙古高院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内蒙古高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内执复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郭某、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尔多斯中院(2022)内06执异7号异议裁定。
宋某不服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内蒙古高院没有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终结前就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的执行行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鄂尔多斯中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8月26日和申请执行人刘某做了谈话笔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提取申请人工资、案件执行款及偿还的现金情况,制作了明细(备注的计算原则是先本后利),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当场送达,并询问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行为有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回去仔细看后,再向法院回答,执行人员也告知其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法院回复,充分保障了其异议的权利,也遵循了公平原则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既提高了执行效率效果,又兼顾平衡了各方利益,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在该日期或是2021年9月26日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书面异议,在长达两年时间里被申请人都没有提出异议。鄂尔多斯中院作出该执行案件结案的终结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内蒙古高院对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的事实没有查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3月20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执提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刘某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债务,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由此可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案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15年3月20日中止执行至2021年恢复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执行款、偿还的现金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债务利息。申诉人已于执行终结前清偿被申请人本金和利息合计1825754.06元,已清偿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款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应“先本后息”计算执行本案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即长期分期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款的计算方法明确为“先本后息”,并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也照此方案进行还款。对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偿还顺序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该问题的认定,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处置,而是采取扣划工资的方式执行,对此,并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在其未履行状态下,申请执行人未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内蒙古高院、鄂尔多斯中院认定处理正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数额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该案中止执行符合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情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并不存在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以及再审的问题,对申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执复229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执异7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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