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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公司乙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6执异17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执异1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道井冈山路瑞金里12号楼1门107-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康晟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1号楼-1-804-1。
法定代表人:李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木天成望汀园、阁林园业主大会。
负责人:刘学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华,男,执行秘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康晟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晟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木天成望汀园、阁林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一案中,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盛公司称,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光明支行账号为0217********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木天成望汀园、阁林园7区、8区监控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异议人鑫盛公司、业主大会与康晟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根据法律规定向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申请了“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并已按法定流程进行了申报,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也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材料上盖章确认,并对施工过程全程进行了监督。异议人、业主大会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维修工程审价合同并支付了审价费、监理费。并且维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结算书。根据《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六条: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应急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发生以下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一)屋面和外墙渗漏、外墙脱落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二)电梯故障、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三)消防设施、设备监控系统、围墙、大门损坏,局部道路破损、塌陷,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四)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第八条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一)提出申请。申请人根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情况向区住房建设委提出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二)开工确认。区住房建设委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到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予以确认。查验人员不少于2人。(三)组织维修。申请人应当及时委托或者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维修。(四)验收结算。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共同签署验收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施工款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中支出,而不应由异议人支付。因此,将异议人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异议人公司名下账户系错误执行。为保证本案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防止错误执行。现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账户的冻结。另外,2023年6月6日红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津0106执18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终结本案执行,所以认为应当解封账户。
康晟公司称,根据天津市仲裁委的裁决书,鑫盛公司及业主大会应共同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有给付义务。如果对异议人解封之后,异议人转移财产,造成无法对我公司债务的履行,是对我公司权利的侵害,故此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
业主大会称,我方不同意解封鑫盛公司的账户,因为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由我方和鑫盛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金额,鑫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如果涉及到执行,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先执行鑫盛公司的款项,如果鑫盛公司有异议,再向我方追诉。同时,小区业主张莹于2023年7月28日,在法院起诉我方、鑫盛公司以及康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23)津0106民初6905号。若该案认定我方、鑫盛公司以及康晟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该案执行依据就不存在,所以我方不同意解封鑫盛公司的账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2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康晟公司与鑫盛公司、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津仲裁字第12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鑫盛公司与被申请人业主大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34443元;二、被申请人鑫盛公司与业主大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鑫盛公司与业主大会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康晟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津01执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仲裁委员会[2022]津仲裁字第1210号裁决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后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津0106执186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以(2023)津0106执18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鑫盛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17********内的存款357298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8日。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业主大会于2023年5月29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津02民特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业主大会的申请。在此期间,本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津0106执18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津0106执1868号案件的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恢复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恢复后案号为(2023)津0106执恢1186号,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盛公司主张中止执行、解除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
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冻结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为由要求中止执行、解除账户冻结的申请,因该执行案件已经恢复执行,异议人该项主张不成立。因此,对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解除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苗久坤
审 判 员  杨德三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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