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哈尔滨某某支行与沈某甲、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5号
案外人:沈某乙,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
被执行人:沈某甲,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丁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某甲、丁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沈某甲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道××号房××,案外人沈某乙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某乙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某甲、丁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23)津0113执恢1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于2023年12月8日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号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案外人支付首付款,房贷也是由案外人支付,日常水电暖气费、物业费均由案外人缴纳,案外人全家居住在这唯一的房屋中。因此该房屋属于案外人的生活必需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号房屋的执行,撤销2023年12月8日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某甲、丁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2022)津北方执字第233号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一、逾期本金人民币1290000元;二、逾期利息人民币88180.17元;三、复利人民币1321.7元;四、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五、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六、公证费人民币2580元;七、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因沈某甲、丁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哈尔滨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1587号;2023年4月27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沈某甲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道××号房××,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5月18日,案件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10月16日,哈尔滨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3)津0113执恢1660号;2023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裁定查封、拍卖的案涉房屋定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某甲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沈某丙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虽案外人沈某乙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难以认定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故对于案外人沈某乙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某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