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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9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闫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公司1。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闫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2执2256号]过程中,闫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称,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24)京02执2256号执行裁定书列闫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闫某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2024)京民初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一、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22)京7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公司2对某公司所负债149863648.51元,在某公司实现ZYJZ-DY-2021-0028-03M《说明》中载明的附件设备清单范围内的动产抵押担保权利后的剩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公司2追偿;”的判决,在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处置ZYJZ-DY-2021-0028-03M《说明》(以下简称案涉动产设备)中载明的附件设备清单范围内的动产抵押之前不能向闫某主张保证责任。某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对闫某的强制执行措施严重违反执行程序和生效民事判决书。故,闫某特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24)京02执2256号执行裁定书列闫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闫某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恳请法院给予准许。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依据北京二中院已生效的(2024)京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依法立案并对闫某采取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仅是对相关责任财产执行顺序的规定,并未赋予闫某所谓的“先诉抗辩权”,闫某要求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再执行闫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执行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便闫某暂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确定,影响的仅是北京二中院可以对闫某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时间,并不影响北京二中院依法将闫某列为被执行人并对闫某的财产依法采取控制性措施,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北京二中院对闫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本案执行依据的要求。本案已生效的(2024)京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载明:“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22)京7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某公司2对某公司所负债务149863648.51元,在某公司实现案涉动产设备抵押担保权利后的剩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2024)京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闫某需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某公司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要求北京二中院对闫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本案执行依据的要求。至于闫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暂时不确定,仅影响北京二中院可以采取的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时间,并不影响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本案强制执行并依法对闫某的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因此,北京二中院受理本案执行,并对闫某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等到闫某责任范围确定后再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执行依据。二、北京二中院对闫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不同于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仅是针对责任财产处置顺序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先处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再处置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这只是处置责任财产的顺序问题,并不涉及到担保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以及能否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亦根本没有赋予连带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因此,北京二中院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将闫某列为被执行人并对闫某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只要北京二中院暂时不对闫某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便可平衡某公司和闫某双方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先处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的法律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立法精神。闫某认为某公司应当先实现浮动抵押权之后才能对闫某申请执行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张,本质上是一种先执行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主张,该抗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本案执行依据明显不符,同时也是对《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的误读,闫某的异议主张明显错误,恳请二中院依法予以驳回。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即便作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都无权拒绝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举重若轻以明轻,闫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某公司2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某公司已申报破产债权和抵押权后,闫某更不应该享有拒绝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三、闫某要求北京二中院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其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应当举证证明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执行依据确定闫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依法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时,北京二中院便具有将闫某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合法依据和理由。至于闫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暂时不能确定,并不能否定或推翻闫某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能推翻闫某不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的事实。根据ZYJZ-DY-2021-0028-03M《说明》,案涉动产设备账面原值虽然有1.39亿元,但是其中绝大多数的动产是2017年-2019年10月30日期间采购的设备(该部分的动产共计24245项,账面原值金额合计达到1.18亿元),该24245项设备均已经实际使用了5年以上,达到了5年折旧期限,目前账面净值均为0元;剩余的656项设备账面原价值仅有2200万元,也全都是2022年11月21日之前购置的,即便按照实际使用2年进行折算,其实际的账面净值也不足880万元。因此,案涉动产设备的账面净值预计只有1000万元左右,而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二手电脑、硬盘、医疗器械等动产设备,随着设备更新迭代,二手设备处置的市场价格肯定是要向下打折的,根本不可能达到原来的账面原值1.39亿元,更不可能达到某公司目前未偿的债权146262782.77元,因此闫某是必然要承担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连带担保责任的。在闫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执行依据项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下,闫某无权要求北京二中院裁定解除对闫某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四、本案某公司已依法行使了抵押权,北京二中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明闫某的责任范围,并依法对闫某财产采取扣划等处分性执行措施。2024年2月9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谷县法院)作出(2024)鲁1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以某公司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某公司2破产清算。2024年10月-11月期间,某公司2破产管理人已多次联系某公司,口头告知某公司,某公司2转入重整程序无望,近期将尽快推动某公司2的清算程序,且案涉动产设备的评估价值已作出。鉴于在某公司2破产程序中,案涉动产设备的评估值已产生。北京二中院需向某公司2破产管理人了解一下,便可得知该价值,并计算出闫某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恳请北京二中院依职权向某公司2破产管理人了解案涉动产设备的评估价值,根据该评估价值确定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结合某公司的债权总额,确定闫某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在确定闫某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后,及时对闫某财产采取扣划等处分性执行措施。五、闫某以“案涉动产设备之外的其他担保足以覆盖某公司债权”为由,要求北京二中院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除案涉动产设备抵押权外,某公司主债权项下其他担保如何处置以及其价值,均不影响闫某应当按照本案执行依据,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闫某以案涉动产设备之外的其他担保措施足以覆盖某公司债权为由要求北京二中院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动产设备之外的其他担保措施,客观上也难以覆盖某公司的债权。根据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京7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主债务人是某公司2,但某公司2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预计某公司通过该破产清算程序实际可以拿到的现金清偿金额不乐观;保证人刘学景、张秀英、刘某经北京金融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已破产重整完毕,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已扣除了该破产重整案件某公司可获得的现金清偿金额;阳谷瑞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土地,北京金融法院按照4646万元的价格二拍挂拍,已流拍,目前已开始司法变卖程序,依然无人应买,闫某作为职业经理人对抵押土地如此低价依然无法处置的事实是明知的,却向北京二中院声称该抵押土地价值2亿元。可见闫某为了逃避自身责任,已到了不断向北京二中院虚假陈述的地步,恳请北京二中院依法裁判,依法保护和实现某公司的胜诉债权。六、闫某协助实控人刘某及其配偶转移财产78468589元,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恳请北京二中院继续对闫某采取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防范闫某继续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影响某公司胜诉债权实现。在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执204号强制执行案件中,经某公司调查发现,2022年3月10日,实际控制人刘某的配偶曹某,委托闫某将其与刘某夫妻共有的×××房屋,以7900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置,其中78468589元转入了闫某账户,不知所踪,以致本案在执行实际控制人刘某时,始终无法查询到刘某及其配偶曹某名下的有效财产线索(详见附件:另案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证据目录、补充证据目录)。可见,闫某存在协助本案实际控制人刘某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假如本案中北京二中院解除对闫某采取的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闫某将可能继续实施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届时将直接导致本案执行依据无法得到执行,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影响某公司胜诉债权的实现。综上,在主债务人某公司2破产清算后,某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了其对案涉动产设备的抵押权。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对闫某的执行申请,并对闫某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以及本案执行依据的规定。恳请北京二中院及时向某公司2破产管理人核实、了解案涉动产设备的评估价值,据此审查确定闫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及时对闫某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闫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无权要求北京二中院裁定解除对闫某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闫某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北京二中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闫某、某公司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京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22)京7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公司2对某公司所负债务149863648.51元,在某公司实现ZYJZ-DY-2021-0028-03M《说明》中载明的附件设备清单范围内的动产抵押担保权利后的剩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公司2追偿;二、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22)京7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公司2对某公司所负债务149863648.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1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公司2追偿;三、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律师费95000元、保全保险费44676.00元;四、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2执2256号。2024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4)京02执2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闫某、某公司1应承担的连带债务149863648.51元、案件受理费791118.24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1应支付的律师费95000元、保全保险费4467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闫某、某公司1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闫某、某公司1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8月9日向闫某作出(2024)京02执225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4年8月6日,本院冻结闫某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81.40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0.00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上海浦发银行账号×××,冻结金额0.0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冻结金额为0.80元;交通银行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冻结金额为6926.59元;中国光大银行账号×××,冻结金额为132.68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为0.62元;兴业银行账号×××,冻结金额为0.14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为0.0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冻结金额为美元0.01元。
另查明,2024年2月9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方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某公司2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1破申1号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其表示案涉动产设备尚未作出评估结果,且尚未开展司法处置工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的,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闫某请求撤销(2024)京02执2256号执行裁定书列闫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闫某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实质是认为(2024)京02执2256号案件某公司对闫某的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据此,本案依照案件受理异议依法进行审查。案涉动产设备在(2024)鲁1521破申1号案件中尚未作出评估结果,且尚未经司法处置。因此,某公司2对某公司所负债务149863648.51元中,某公司实现案涉动产设备抵押担保权利后的剩余债务部分尚未确定,故闫某在(2022)京7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需承担的责任需要经某公司实现案涉动产设备抵押担保权利后才能明确。因此,某公司对闫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立案受理条件。待闫某的责任范围以及给付义务明确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可依法申请执行。
综上所述,闫某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在(2024)京02执2256号案件中对闫某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8月9日向闫某作出(2024)京02执225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解除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8月6日对闫某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上海浦发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交通银行账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国光大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兴业银行账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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