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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202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以(2020)冀06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5月29日以(2021)冀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大伯王某乙(被害人,殁年65岁)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村相邻居住,两家因琐事长期存在矛盾,王某甲遂产生报复杀人之念。王某甲在网上及农贸市场购买了五把刀具,并在自家门口安装监控设备观察王某乙一家行踪。2020年4月23日5时20分许,王某甲携带一把双刃刀和一把单刃刀在王某乙家大门口守候,当王某乙的儿媳孙某(被害人,殁年41岁)开门外出上班时,王某甲持长柄双刃刀刺向孙某时被孙某将刀打掉在地,王某甲随即持单刃刀捅刺孙某颈部。孙某受伤后跑回家中,王某甲尾随进入,在客厅内持单刃刀继续捅刺孙某胸部等处,并持单刃刀先后猛刺被害人王某丙(孙某之子,殁年9岁)、王某乙胸部、颈部等处,后又踹门进入卧室持单刃刀猛刺被害人王某丁(孙某之女,殁年19岁)胸部等处,致孙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死亡。王某甲作案后携带两把刀逃离现场。同月27日,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因心肺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因右锁骨下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丁因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丙因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时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查获的作案工具单刃刀和作案所穿牛仔裤,在王某甲家中查获的作案工具长柄双刃刀和作案所穿上衣等物证;证人张某甲、屈某、许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郭某、王某子、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门锁上和院内地面的卫生纸上分别检出王某甲血迹,从单刃刀上检出王某乙血迹,从王某甲作案所穿上衣、牛仔裤上均检出被害人孙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显示案发时段孙某在门口及家中喊叫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甲蓄意报复,致包括一名儿童在内的四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终6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伟德
审判员  程永生
审判员  曲晶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尚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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