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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江某甲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江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乙(江某甲之父)。
被执行人:四川某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江某甲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
执复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甲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60号执行裁定、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达州中院)(2021)川17执异86号执行裁定;二、裁定四川某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为:双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迟延履行期间的租金6582037.2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四川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金属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义务,应以(2012)达中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准,系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现为第五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缩小解释为“民事调解书”,显属错误。2.当65号民事调解书对交付时间约定不明,导致江某甲无法通过私权利救济时,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的明确限期履行内容的执行裁定以及执行通知,应当作为65号民事调解书的补充,被执行人未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时,亦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立案执行后,达州中院曾数次向某金属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如不履行将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川高院认为65号民事调解书未明确约定时间而认定某金属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忽视执行通知已数次确定的履行期限,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二、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房屋迟延交付的问题。江某甲从2012年9月起即因某金属公司不履行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江某甲申请执行、恢复执行的行为均足以证明某金属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迟延。执行通知书已确定某金属公司应当交付房屋的时间,但直至2018年9月20日法院强制执行,某金属公司才完成房屋交付。江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金属公司迟延履行,四川高院认定某金属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明显缺乏证据。某金属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故意隐瞒其与承租人的矛盾,且因其资金紧张,故意拖延逃避房屋交易的大额纳税义务,某金属公司对于迟延履行具有主观上的故意。2.关于房屋迟延过户的问题。因某金属公司未偿还江某甲的借款,双方达成《房屋抵偿协议书》,但某金属公司拒不配合过户,江某甲才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调解时接受“及时”办理,可某金属公司拒不履行民事65号民事调解书,江某甲申请执行。江某甲提供了上述一系列证据,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江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金属公司未及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明显错误。虽然65号民事调解书未约定某金属公司配合缴税,但要完成以房抵债,某金属公司作为卖方,就必须履行缴税义务。某金属公司主张2012年已交付房屋,但却在2019年才缴税,本意就是阻碍江某甲办理过户。而且,某金属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才向江某甲移交达州市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部分房屋面积占整个以物抵债房屋面积的80.4%。因某金属公司未提供65号调解书约定的装饰装潢所需的资料,致使江某甲施工受阻,直到2022年6月30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施工许可证。3.江某甲提交了(2015)执监字第207号执行裁定,该案与本案高度相似,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但四川高院并未参考,亦未进行类案检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4.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对《房屋抵偿协议书》中“对抵偿给江某甲后的财产,产生的所有民事行为产生的争议均由江某甲自行处理”,应当解释为房屋交付和产权过户完成后所产生的民事争议才均由江某甲处理。既然没有完成交付和过户,那么就没有完成抵偿,房产的所有民事争议就应当依然由某金属公司处理。况且,依法可以处理房屋民事争议的应当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抵偿协议书》中的该条约定违法,应为无效,事实上也无法实现。由于某金属公司在与江某甲达成协议前,未依法对承租人尽到通知义务,且未将某所整栋楼都被他人侵占的情况告知江某甲,导致承租人提起优先购买权确认之诉,并造成群体事件,致使江某甲强制执行申请被中止,无法办理房屋交付、产权过户手续,错在某金属公司,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抵偿房屋时某金属公司与各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计算租金损失,双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迟延履行期间的租金6582037.26元。5.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2021)川执复8号执行裁定未对某金属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履行金作出审查认定,与事实不符;江某甲按照《房屋抵偿协议书》约定与某金属公司就已收取的租金进行结算,并不代表其已交付房屋,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江某甲在收取租金后,又主张某金属公司迟延交付出租房屋的理由与约定不符,明显错误。三、江某甲提供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根据相关规定,某金属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根据江某甲提交过的《房地产权属交易纳税确认表》,以及新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达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可知,某金属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并缴税,应当认定其未按照6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及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某金属公司缴税的情况而未调查,存在影响案件结果的程序性错误。
某金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江某甲提出原执行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错误理解法律的情况。1.某金属公司与江某甲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后依据前述协议书提请达州中院出具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部门不得超越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下达的相关执行文书亦应以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限。2.江某甲主张由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件记载的内容与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相违背。因此,四川高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二、某金属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65号民事调解书及《房屋抵偿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情形。1.某金属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根据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房屋抵偿、交付方式以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书》为准。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因江某甲已了解抵债房屋的现状和使用情况,除其公司自用的8楼住房1套外,其他抵债房屋在签订协议时已交付;2012年11月7日,某金属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两个月内将自用的8楼住房1套的钥匙交给江某甲之父江某乙,7楼1号住房因承租人退租,亦一并将钥匙交于江某乙,并签订了《房屋移交确认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抵偿前已租赁的案涉房屋,由江某甲继续租赁,自行收取租赁费,租赁期满后,由江某甲自行收回。某金属公司亦将全部租赁合同原件移交给江某乙,并于2012年11月7日依约将已收取未到期的租金全部转入江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某金属公司还于2012年11月15日移交了案涉房屋的相关平面图纸,于2012年11月17日在《达州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案涉房屋相关承租人,同时函告了承租人房屋抵债的情况等,承租人已与江某甲联系,有的退租、有的续租;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被他人非法侵占的某所第三层由江某甲自行行使权利,费用自行承担。2.某金属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主观故意。某金属公司与承租人之间不存在长期巨大矛盾,租赁合同一直正常履行;某金属公司亦通过登报公告和书面函告的方式通知了承租人,不存在隐瞒房屋抵债,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依约由江某甲自行收回出租房屋,承租人拒绝腾退返还,与某金属公司无关。此外,不是某金属公司故意逃避缴纳房屋过户税费,而是江某甲未要求某金属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也未主动缴税,亦未接收法院交付的房屋,且法院给某金属公司的执行通知书也没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事项。三、金属公司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符合65号民事调解书及《房屋抵偿协议书》的约定,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1.由某金属公司自用的房屋,已在约定期限内交付。2.已出租的房屋,某金属公司已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亦与江某甲直接联系解决,且某金属公司与江某甲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某金属公司已依约将租金支付给江某甲,江某甲已实际享有出租房屋所带来的收益。3.被他人非法侵占的房屋,依约应由江某甲自行解决,不存在其无法行使救济权利的可能。达州中院就被侵占房屋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非针对某金属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是消除执行标的物被非法占有的状态。故某金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抵偿房屋的交付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四、某金属公司不存在不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应就此承担迟延履行责任。1.65号民事调解书和《房屋抵偿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亦未明确某金属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协助事项,某金属公司已将全部房屋和土地的权属证书交给江某甲。2.某金属公司已做好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准备工作,系因江某甲的个人原因选择暂不办理变更登记,某金属公司不应承担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迟延履行责任。五、四川高院复议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江某甲提供的(2015)执监字第207号案件与本案无关,亦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且该案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作为类案进行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金属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拒绝履行的,应当予以惩罚,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当事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无论是否已经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被执行人只要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该生效法律文书是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判断当事人是否迟延履行应当是以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为标准进行审查。执行依据通常包括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等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不在此列。异议、复议法院以本案执行依据即65号民事调解书为标准来审查某金属公司是否迟延履行,并无不当。江某甲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本案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系对该条规定不当的扩大理解,于法不符。
根据本案执行依据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其指向的《房屋抵偿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抵偿、交付办法,对某金属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抵债房屋交付的问题。根据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和《房屋抵偿协议书》第五条抵偿办法中第1点的约定,双方约定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有6处,除某金属公司自用的8楼住房1套,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交付外,双方约定其他房屋在该协议签订时已作为某金属公司交付的房屋。双方并未约定以腾退作为交付的标准,故根据《房屋抵偿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签订时除某金属公司自用的8楼住房一套外,其余房屋均已交付。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某金属公司的自用住房亦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故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金属公司交付抵债房屋不存在迟延,并无不当。
关于过户手续的办理问题。根据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和《房屋抵偿协议书》第五条抵偿办法中第3点可知:某金属公司应当将某所1-9层的土地使用权从达州市国用(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中分割,但双方并未约定完成期限;某金属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7号、9号营业厅的抵押解除,并将两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江某甲,如某金属公司逾期,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某金属公司向江某甲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资料和房屋装饰装潢所需的房屋资料,江某甲办理两营业厅和其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时,某金属公司应及时向江某甲提供过户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可见,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除7号、9号营业厅双方约定了解除抵押和交付产权证照的期限外,对于其他房屋,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和《房屋抵偿协议书》第五条抵偿办法中第3点均未约定具体明确的办理过户期限,只是约定以江某甲办理时,某金属公司及时协助为限。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7号、9号营业厅的相关手续某金属公司已在期限内交付。故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江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金属公司未及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某金属公司履行该项内容的时间迟延,并无不当。
关于已租赁和被他人侵占房屋的问题。根据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房屋抵偿、交付的其他办法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书》为准。根据该协议第五条抵偿办法中第4、5、6点的约定,已租赁的房屋到期后,由江某甲自行收回,某金属公司已收取的租金按租赁天数计算退回给江某甲;被他人侵占的某所第三层,由江某甲自行行使权利,费用自担;房屋抵偿后所产生的民事争议由江某甲自行处理,费用自担。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某金属公司已依约将收取的租金退回给江某甲。故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江某甲在收取租金后又主张某金属公司迟延交付出租房屋,与约定不符,并无不当;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江某甲以因第三人侵占房屋、承租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影响房屋交付和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某金属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金,与双方的约定内容不符,亦无不当。
关于税费的问题。根据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某金属公司承担卖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以及除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交易手续费以外的其余税费,其他税费均由江某甲承担。由此可见,双方仅约定了各自承担的税费种类,并未约定缴纳税费的详细时间。江某甲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某金属公司未及时缴纳税费而迟延履行的主张。
江某甲提出(2020)川17执异44号、(2021)川执复8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某金属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但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上述两案系对江某甲关于达州中院(2016)川17执恢3号结案通知的执行异议进行的审查处理,而本次异议、复议系对江某甲提出的某金属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履行金问题的审查。故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与(2021)川执复8号执行裁定的处理结果并无冲突,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江某甲提出的某金属公司迟延履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江某甲提出某金属公司未按照6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系双方在履行该调解书过程中新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当通过另诉解决。
此外,江某甲提出本案应当参照(2015)执监字第207号案件处理,因本案与(2015)执监字第207号案件情况并不相同,不具有可参考性,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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