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2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260号
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汪某。
被执行人:范某。
本院在执行汪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1406号]过程中,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述称,申请事项: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天津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汪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昌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607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某现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1406号。执行过程中,某公司对法院扣押涉案房屋不服,提出异议。涉案房屋系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因拖欠某公司的材料款而以房抵债方式抵给某公司的房屋,因范某具有天津购房资格,某公司与其协商暂时借名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由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相关费用也为某公司砂浆部经理魏某所缴纳,与房屋有关的手续也在某公司。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某公司。2023年11月10日,某公司获知涉案房屋因范某与他人纠纷被法院查封。根据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现某公司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以避免给某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汪某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要求继续处置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查明,汪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汪某借款2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70000元);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范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8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6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范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汪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140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于范某名下的涉案房屋。202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11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范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1140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范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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