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8执4024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5
案件内容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8执4024号
申请执行人: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8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17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80元、公告费400元(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执行申请程序,申请执行标的为合同款517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80元、公告费400元等,本院于2024年9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各类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措施。经查控,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64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网络资金账户信息、无证券及保险(理财型)信息、无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注册地查找被执行人及名下财产,经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目前,申请执行人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执行的债权已实现464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8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兴红
审判员 杜春武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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