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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559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55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苪某,该公司总经理。
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1)川
执复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终止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业用房(签约备案号:325594,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根据(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23358510元,成都中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七执行裁定已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3358510元中对工程质保金196.8万元及23358510元对应利息部分的执行申请,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的总金额共计21390510元。执行中,截至(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之前,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现的执行回款已达22568970元。故成都中院在确定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金额存在重大错误,裁定以某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作价1648000元以物抵债错误,超执行标的额执行。
成都中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工程价款为6560万元,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41489.67元(含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还应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58510元;二、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付款方式可以房抵债,单价及备案日期双方另行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1040510元(付款方式可以房抵债,单价及备案日期双方另行协商);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三、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工程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工程量变更、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其他权利的主张;五、案件受理费220356.6元减半收取为11017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78.3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成都中院受理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349号。执行中,该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案号(2018)川01执恢358号。恢复执行中,成都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为1648000元。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1648000元抵偿给某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异议审查过程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成都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的执行案款为1443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某工程有限公司800万元,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松全支付608万元,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8日、2018年11月17日,分别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松全支付10万元、5万元、20万元。
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53号执行裁定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转款800万元,向陈松全转款628万元。该裁定认为,前述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松全转款中的608万元系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案涉债务。
再查明:成都中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相关房屋作价8138970元抵偿给某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17日,成都中院出具(2018)川01执恢358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成都中院认为,关于某置业有限公司称该院确定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金额存在重大错误,导致超执行标的额执行的问题。根据该院(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358510元,扣减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90510元。因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条分别作了规定,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以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迟延履行金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分期计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共同向成都中院确认: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金额为1408万元。因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对履行对应顺位进行确定,成都中院依职权认为该1408万元为调解书确定的应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的350000元部分;应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万元部分及应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的11040510元中的3730000元。至2018年9月10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某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1400733.25元(其中350000元部分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对应金额为37913.75元;1000万元部分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对应金额为1037750元;3730000元部分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算,对应金额为325069.5元)。至2018年9月10日,已履行的1408万元不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剩余7310510元继续计算迟延履行金。
执行中,成都中院依法对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进行处置,2019年7月26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某工程有限公司案款9756463.42元(其中1400733.25元为至2018年9月10日1408万元对应迟延履行金,7310510元为尚未履行的工程款,1045220.17元为7310510元部分对应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算)。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相关房屋作价8138970元抵偿给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价8138970元充抵工程款7310510元,迟延履行金828460元,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某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1617493.42元。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1648000元抵偿给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多实现债权30506.58元,因以物抵债标的不可分,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30506.58元补差款缴至成都中院。因此,该院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六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并于2020年2月10日以(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1648000元抵偿给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不存在超执行标的额执行的问题。
综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成都中院(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成都中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20年10月30日以(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2.执行回转576323.46元。事实与理由:因(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与(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90510元(已扣除质保金1968000元)。执行法院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计算迟延履约金中,忽略在执行过程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额,故导致上述执行裁定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超出合理范围,多计算576323.46元,应予以退返。
四川高院查明事实与成都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还有: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若乙方怠于行使配合义务造成竣工验收迟延的……甲方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因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迟延履行金。在(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作出前,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款1443万元(其中643万元支付至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陈松全账户);同时(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五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执行8138970元;两项共计22568970元;如果继续执行,按(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以物抵债1648000元,则高达24216970元,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金额。
四川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执行中,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及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
该案执行依据为(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及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未约定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若乙方怠于行使配合义务造成竣工验收迟延的……甲方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及涉案工程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其该项复议理由与执行依据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金额、期限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出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计算方式及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属此复议案件审查范围。但(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表述为迟延履行金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因(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已经详细表述执行标的总金额的构成及明细、已执行款项的构成及明细。且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不可分的以物抵债标的多实现的执行案款缴至执行法院。故某置业有限公司复议主张执行法院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涉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对其造成损害,可另寻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四川高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
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因成都中院分别在(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与(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9.051万元(已扣除质保金196.8万元),成都中院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计算迟延履约金中,忽略在执行过程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分次支付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额,故导致上述裁定计算的迟延履约金超出合理范围,多计算576323.46元,应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1)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执行回转576323.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根据该规定精神,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应根据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实际情况,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多次还款,则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主要为其无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议申请中其主张的理由主要为,执行法院忽略在执行过程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额,导致执行裁定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超出合理范围,多计算576323.46元。从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复议阶段提交的计算表格《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与未履行”款项明细表》看,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26日,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不区分每笔款项支付时间,一律以2018年9月10日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分次履行主张,以及2018年9月10日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情况未予审查,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综上所述,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以及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
三、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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