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14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祖。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镇雄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某民,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执行人:郭某蒙,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复议申请人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高院在执行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托公司)与镇雄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及郭某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云执12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对该以物抵债裁定不服,向云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请求法院通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立即停止协助将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名下采矿权变更登记给某某信托公司。2.请求撤销(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
云南高院查明,某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及郭某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52号、24553号、24554号、24555号、24556号、24557号《公证书》,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云执12号。(2016)京方圆执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1.5亿元;2.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暂计算到2016年3月28日的应付未付利息2,747.5万元、复利302.2354万元;3.以贷款本金l.5亿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含该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含该日)为止的,按年利率17%×1.5÷360的罚息日利率标准,按日计算的罚息;4.以应付未付利息2,74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含该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含该日)为止的,按年利率17%×1.5÷360的罚息日利率,按日计算的复利;5.某某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1.5万元公证费、15万元律师固定服务费用以及按照《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
在执行中,云南高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名下用以抵押的镇雄县某某煤矿采矿权的评估、拍卖程序,该采矿权经云南高院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127,876,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7日,云南高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起拍价108,694,600元,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3日,云南高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起拍价92,390,410元,无人竞买再次流拍。2017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申请以物抵债。2017年12月5日,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名下用以抵押的镇雄县某某煤矿采矿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抵偿本案债务。用以抵偿债务的镇雄县某某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530000200811l12000****,抵债金额为9,239.041万元。二、用于抵债的镇雄县某某煤矿采矿权自本裁定送达某某信托公司时起转移;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名下镇雄县某某煤矿采矿权的查封;四、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1日,云南高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送达(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年3月22日,云南高院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现云南省自然资源厅)送达(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协助将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名下用以抵押的镇雄县某某煤矿采矿权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名下。2017年12月28日,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12号之三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0月21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向云南高院发送《关于协助办理镇雄县某某煤矿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函》,载明该厅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某某信托公司提出,其在办理某某煤矿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时存在以下问题:一、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拒不配合执行工作,不提交转让变更申请书,不提供单位公章、不出具委托资料等,导致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转让方缺失,某某信托公司只能以受让人身份单方面申请变更登记。二、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拒不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证明材料等申请要件资料,导致转让变更报件资料不符合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该厅认为协助司法裁定的申请主体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具有其特殊性,申请人不能按规定提交要件资料,使协助执行事项难以完成,商请云南高院进一步要求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配合执行生效裁判。
2022年11月10日,云南高院回函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明确提出:一、因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向云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高院立案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名下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财产采取强制拍卖、强制以物抵债、强制交付等执行措施。二、采矿权被裁定以物抵债后,需强制变更登记采矿权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是采矿权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厅应当根据(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依程序协助将某某煤矿公司采矿权变更登记到接受以物抵债的某某信托公司名下。
某甲公司与某某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鄂10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煤矿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煤款3,512,194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6月13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镇雄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公示文号:云自然资采转公示(2023)2号,公示某某煤矿采矿权转让事宜。某甲公司通过该公示,获知某某煤矿公司采矿权执行情况,遂向云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某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及郭某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郭某蒙曾四次提出异议,分别为:2016年9月5日,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郭某蒙以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程序错误、事实错误,云南高院无管辖权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云南高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云执异16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郭某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我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维持云南高院(2016)云执异1617号执行裁定。
2016年9月7日,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郭某蒙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52号、24553号、24554号、24555号、24556号、24557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云南高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云执异1618号执行裁定后,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郭某蒙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发回云南高院重新审查。云南高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云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52、24553、24554、24555、24556、24557号公证债权文书以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利息、复利、罚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二、驳回某某煤矿公司、郭某民、郭某蒙不予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52、24553、24554、24555、24556、24557号公证债权文书以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05号执行裁定,维持云南高院(2017)云执异44号执行裁定。
2017年1月9日,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对拍卖其名下采矿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云南高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云执异2号裁定,驳回某某煤矿公司异议请求。我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0号执行裁定,维持云南高院驳回某某煤矿公司异议请求的裁定。
2018年2月22日,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对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12之二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云南高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云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煤矿公司异议请求。某某煤矿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后,最高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发回云南高院重新审查。在云南高院重新审查过程中,某某煤矿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云南高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云执异209号执行裁定,准许某某煤矿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云南高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甲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存在合法债权,故某甲公司有权对本案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
二、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某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某某煤矿公司一案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某甲公司针对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某甲公司提出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拍卖某某煤矿公司采矿权的执行行为不当,采矿权不宜单独拍卖、评估处置价格明显过低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名下采矿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某甲公司现针对案涉采矿权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早已超过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规定,云南高院在拍卖案涉采矿权时,起拍价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降价幅度未超过法定范围,且该采矿权因无人竞买已两次流拍。同时,采矿权与某某煤矿公司其他相关设备、设施并非法定不可分,云南高院单独处置采矿权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2016)云执12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院拍卖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名下采矿权,经两次挂网拍卖均流拍,流拍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10时,流拍价为92,390,4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申请,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该采矿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92,390,410元,于法有据。某甲公司认为某某信托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物抵债行为错误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就某某煤矿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继续审查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某某煤矿公司曾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但在该院审查期间书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云南高院已据此作出(2019)云执异209号执行裁定,准许某某煤矿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某甲公司认为该异议裁定存在错误,不应径行准许某某煤矿公司撤回执行申请,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云南高院不予审查。
六、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应通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停止协助办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异议请求。云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案涉采矿权以物抵债裁定依法有据,且已经送达承受人某某信托公司和协助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现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某甲公司要求停止协助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高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某甲公司提出(2016)云执12号之三裁定存在错误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已针对该执行裁定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且云南高院已立案受理,将在另案中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云南高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云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
某甲公司不服云南高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的某某煤矿是具备开采作业条件的煤矿,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某某煤矿采矿权外,还有大量矿山资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云南高院执行及异议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云南高院单独拍卖某某煤矿采矿权的执行行为严重错误,极大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导致案件根本无法执行;三、云南高院严重低价处置了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的采矿权,相关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执行行为违法,(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应当撤销。1.法院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某某煤矿采矿权;2.复议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低价评估拍卖处置财产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云南高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3.云南高院对采矿权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严重违法;4.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继续进行审查;四、云南高院对本执行异议案应当进行听证。
某某煤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云南高院在处置某某煤矿资产时,在尚有几个亿煤矿资产设备的情况下,将采矿权与生产性资产分割处置,其处置程序明显错误;二、云南高院对某某煤矿公司的评估异议处理程序错误;三、云南高院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异议为由准许撤回申请,终结对异议事项的处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四、云南高院在处理本案执行中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错误,应对其处置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五、对某某信托公司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某某煤矿公司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接受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请求撤销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12之二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云南高院对登记于某某煤矿公司名下采矿权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其次,云南高院在2017年对某某煤矿公司名下采矿权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某甲公司的债权尚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亦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表明执行法院应知某甲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不负有向某甲公司送达执行标的物处置评估报告的义务。某甲公司提起异议时,案涉采矿权处置的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相关当事人。云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提起财产处置评估价值过低异议,超过相应的时效,并无不当。此外,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处置价格畸低,且评估价格是人民法院启动拍卖确定保留价的参考,处置财产的真实价值应以市场检验价格为准,案涉采矿权经过执行法院两次公开网络司法拍卖皆流拍,亦可说明评估价格不存在畸低的情形。最后,云南高院拍卖被执行人某某煤矿名下采矿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申请,以流拍价抵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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