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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厂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7执异10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7执异10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胡村东。
法定代表人:胡修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伟业纸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南崔村。
法定代表人:刘连清,厂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淑仿,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伟业纸制品厂(以下简称伟业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双丰公司提出请求事项:申请将(2023)津0117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金额由360万元变更为830,007.48元。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伟业制品厂与异议人双丰公司、被执行人中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并已生效,后伟业制品厂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无可执行财产执行程序被终结,后伟业制品厂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7执恢8号。因该案第一次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已经多次通过伟业制品厂指定账号偿还本金,并于2020年4月15日还清全部本金,截至目前仅尚欠利息830,007.48元。伟业制品厂本次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金额错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恳请依法变更执行标的金额。
经审查查明,伟业制品厂与双丰公司、中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津0117民初34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伟业制品厂借款本金180万元利随本清(自2017年5月21日始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若被告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欠款,原告伟业制品厂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被告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6.50元,由被告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全部给付义务。
2018年5月11日,伟业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17执596号,执行标的1,811,426.5元。2018年10月17日,因双丰公司、中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宁河法院(2017)津0117民初3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9日,伟业制品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17执恢158号,执行标的2521042元。2021年4月23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双丰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南胡村房产及土地,不动产证号为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3号;轮候查封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河区××镇××村××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21021301352。
2021年5月28日,双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将执行标的金额由2,521,042元变更为830,007.48元。202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7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双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双丰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津03执复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津0117执异78号异议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以(2022)津0117执异54号立案审查,并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双丰公司的异议申请。双丰公司不服,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宁河法院审查,本案在恢复执行时只是按照伟业制品厂最初申请执行书中所述执行标的额在执行系统中标注了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521,042元,宁河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并未实际审查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各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双丰公司未通过宁河法院向宁河县伟业纸制品厂和刘泓来付款4,800,000元是否是向本案支付的执行款以及支付款项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宁河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亦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即未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故宁河法院驳回双丰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津03执复127号执行裁定,驳回双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河法院(2022)津0117执异54号异议裁定。
后,双丰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7民初3477号民事调解书,向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民申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双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11月28日,伟业制品厂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17执恢8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302,986元。
202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7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双丰公司、被执行人中得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3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2023年5月29日,本院执行局对张振宇(双丰公司律师)张富君进行了询问,双丰公司对通过法院已经执行了中得公司120万元执行款无异议,并称未通过法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偿还480万元。执行局已告知,如申请执行人对上述480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则将在执行案款中扣减,如若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双方可就私下偿还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据双丰公司在2018年6月5日的两份对账单,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今年中,(2017)津0117民初3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利息为200余万元左右,本金180万元,申请执行人自认的数额少于该数,故冻结裁定书的大数为整数;另一个案件(2017)津0117民初3477号民事调解书,同样的算法,中间120万元归还本金,分段计算,本金240万元,利息为300万余元左右,故冻结裁定书大数为整数。申请执行人后期自愿放弃的,仍然适用自认原则,冻结裁定书中的整数为执行局初步的认定,但最终利息的确定要看实际履行的期限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以冻结裁定书中的整数为初步的认定,冻结异议人双丰公司、被执行人中得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全部本金,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长山
审判员  张丙生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冬慧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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