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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虞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7号
案外人:蔡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虞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某仲裁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蔡某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2022)津0104执440号案件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蔡某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拍卖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仁恒海河房屋”)。异议人作为仁恒海河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对贵院执行仁恒海河房屋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天津市中天电气有限公司曾签订三份《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异议人向案外人出借款项共计13993000元,被执行人为保证人。后因案外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23年4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仁恒海河房屋转让给异议人,用以冲抵欠款17766389.81元(其中借款本金13993000元,利息3773389.81元);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仁恒海河房屋即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的借款及利息全部抵消。故,仁恒海河房屋已归异议人所有。
蔡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借款暨担保合同、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南开法院(2022)津0104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函(2023)津0113执1135号、拍卖公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物业费、水费、燃气费等缴费发票。
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请求事项。异议人蔡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查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
被执行人虞某称,同意案外人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仲裁执行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7655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虞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440号。本院于2023年9月16日作出(2022)津0104执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虞某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路××路××广场××的房产。”为此,案外人蔡某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虞某名下,案外人蔡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蔡某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蔡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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