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刘某山、王某芹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
申诉人(案外人):刘某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诉人(案外人):王某芹,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宿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刘某山、王某芹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2)皖
执复1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山、王某芹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安徽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州中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如下:(一)宿州中院作出的(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宿州市仲裁委员会(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是依法作出,完全正确。2.赵某文与宿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洲有利害关系。王某洲是宿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王某洲亲侄子。赵某文与王某王某洲均是老邻居、老街坊,且宿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洲与赵某文私人关系密切,红白喜事相互来往。鉴于以上事实,赵某文具有几十年律师执业的专业法律工作者,依据仲裁法的回避情形,明知依法应该回避,赵某文不但未向仲裁庭说明与该案被申诉人的利害关系主动回避,反而积极参与仲裁庭。(二)除宿州中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宿州市仲裁委员会(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的理由外,以下事实也应足以不予执行:1.仲裁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超出了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其行为是恶意的,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份额;2.该仲裁案是以虚假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仲裁。3.仲裁调解书确认王某与宿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979,900元客观不存在。综上,宿州中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宿州市仲裁委员会(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刘某山、王某芹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前述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享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享人民享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宿州中院、安徽高院查明的事实,刘某山、王某芹以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主要理由包括认为仲裁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超越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某与王某洲是叔侄关系,王某与奋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仲裁涉嫌虚假已经严重损害刘某山、王某芹的合法权益等。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可能存在以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虚假仲裁的,进行严格审查。当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存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宿州中院、安徽高院对于刘某山、王某芹所提出的本案涉嫌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未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应当作为核心事实进一步审查查明。
综上所述,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宿州中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