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刚与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刘某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28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284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刚,男,1984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执行人: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执行人:刘某嘉,男,1991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在执行刘某刚申请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1750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了调查。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5年5月27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98.68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刚1498.68元。
5、2025年6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6、2025年6月10日本院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地、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强制执行措施,未果。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498.68元,缴纳执行费0元,未实现债权10327.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文 生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梁置]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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