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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1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19号
申诉人(申请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闫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3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338号执行裁定、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2024)辽1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变更申诉人为申请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诉人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对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2,993,315元债权转让给申诉人,并通知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法。二、2023年12月4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3破申26号民事裁定,受理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案涉债权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未列入破产财产,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诉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葫芦岛中院辖区多件涉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中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可以认定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在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情况下,如准许其将对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的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有可能损害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且,申诉人主张受让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但申诉人未证明已支付对价,也未提交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会造成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减损。故葫芦岛中院不予变更申诉人为申请执行人,辽宁高院裁定予以维持正确,应予维持。
另据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进一步证实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该公司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应遵照破产程序规则进行处置。申诉人认为案涉债权未纳入破产财产,故应享有案涉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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