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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38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3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6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约为由于2022年7月14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6月30日履行最后一批款项500万元,因财政资金存在缺口,为了避免违约,事先与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沟通并达成口头共识,6月份先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在7月份补齐。之后,被执行人在6月20日提前支付200万元,并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又于7月22日补齐了余款300万元,并于8月19日将应于10月1日支付的470余万元提前支付完毕。因此,被执行人并未恶意违约。但申请执行人却在2022年7月11日就写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经查,被执行人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全部按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仅就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500万元,分别于6月20日和7月22日,分两次履行完毕,并于8月19日将应于10月1日支付的470余万元提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已经全部接受。另,因法院已立案执行,9月27日,被执行人将最后一笔款项30万元,打入了法院账户。
焦作中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绝大部分款项都按约履行,仅就6月30日一期,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先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部分执行款项,又在短期内补足了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也已经全部接受。虽然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全履行,但其在短期内及时补齐剩余款项,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也不会必然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不予恢复执行,更符合本案实际。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焦作中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豫08执恢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焦作中院(2022)豫08执恢37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应当恢复(2018)豫民终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1年8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单位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9月6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300万元,2022年6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22年7月22日支付300万元,2022年8月19日支付4741935.28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的200万元,2021年9月10日前的3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的600万元。但未按照约定履行2022年6月31日前的500万元,而是在2022年6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22年7月22日支付300万元。2022年7月11日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法院就应当恢复执行,且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2022)豫08执恢37号执行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的结果同样错误。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焦作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单位于2021年8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分期分批支付申请执行人相应工程款、逾期迟延履行利息等内容。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于“2022年6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实际履行中,被执行人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22年7月22日支付300万元,虽然被执行人未完全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但其在短期内及时补齐剩余款项,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完毕,应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某单位未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某单位提出因财政资金存在缺口,为了避免违约,事先与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沟通并达成口头共识。因此,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某单位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焦作中院(2022)豫08执恢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河南高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豫执复67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焦作中院(2022)豫08执恢37号执行裁定。
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恢复(2018)豫民终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主要理由: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76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以后申请恢复执行,河南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而应当追究某单位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错误适用了法律。焦作中院和河南高院认定事实均正确,但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裁定结果。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焦作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2022年7月22日支付300万元,焦作中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某单位违约且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某单位多次违约,不存在事前与某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共识,同意延期支付款项的情形。申请人从没有承诺同意改变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某单位2022年7月22日支付300万元是在得知恢复执行立案之后迫于法院执行威慑支付款项,不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是恢复执行的生效调解书。
某单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焦作中院、河南高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诉。主要理由:该局已于2022年9月27日(即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截止日期届满前4天),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逾期迟延履行利息。即便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局迟延履行6月30日前剩余应付款300万元,也没有给某技术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实质上的损害,相反该局后期提前履行行为,已经足以弥补其所谓损失。该局于2022年8月19日提前43天履行了10月1日前应付款470.193528万元。该局积极主动诚信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与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得到遵守。在当事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本案中,某技术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6月应付款项到期之后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不宜支持。被执行人6月这笔款项虽然晚付,但是晚付的时间比较短,没有明显影响执行和解目的的实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要在10月之前收回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和解协议约定10月1日应支付470余万元,6月应支付的款项迟延支付的时候,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不宜恢复强制执行。此外,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执行人在8月提前履行了10月的给付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和解协议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综上,和解协议在基本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一般不予支持。目前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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