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99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995号
案外人:崔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张某1。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崔某。
被执行人:刘某1。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5126号、(2023)京0114执恢1161号]过程中,案外人崔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述称,申请事项:中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中对崔某名下位于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城街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与张某1、崔某、刘某、刘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2021)京0114民初179号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法院查封了崔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涉案房屋为崔某于2008年回迁所得,崔某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2021年4月,基于崔某为崔某亲侄子,崔某无儿无女,需要崔某养老送终的考虑,将房屋过户至崔某名下,未要求崔某支付房款。如将涉案房屋拍卖且令崔某腾空交付房屋,崔某将居无定所。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崔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
张某称,不同意崔某提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继续处置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某与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214300元。判决生效后,因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5126号。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8月10日,本院依张某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了崔某名下的涉案房屋。202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崔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4执5126号、(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崔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故对于崔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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