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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XX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4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44号
案外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左侠,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柴XX,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XX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ZZ,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王X,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XX,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柴XX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XX十二分公司)、陈XX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公司称,2008年,被执行人XX公司为了解决三日化项目建设的资金困难,设立XX七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天津市三日化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合作方式为XX公司以XX七分公司的名义全程开发运作,XX七分公司负责项目用地内拆迁及前期规划等报审和居民安置回购工作,XX公司负责组织项目的全部投资和建设工作;利润分配方式为XX公司除按约定支付XX七分公司管理费外,项目产生的利润全部归XX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项目由XX公司以XX七分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并进行投资、开发,于2012年建设完成,项目共建成5栋住宅楼和1号楼公共建筑(案涉房产所在建筑),1号楼按照《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即为XX公司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利润,所有权应当归XX公司所有,项目建成至今1号楼一直由XX公司以XX七分公司名义实际占有使用和对外出租。房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XX公司明确表示未办理过户原因系XX公司账户被查封以及疫情等客观情况,与XX公司无关。被执行人XX公司仅为名义所有权人,XX公司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产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房[2009]455号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XX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管理的通知、《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授权委托书、2009河北地明证0008号天津市标准地名证书。1205899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热合同书、供热移交协议、汇旺嘉园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关于汇旺嘉园1号楼一层房屋出租情况的承诺、XX公司202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原告柴XX与被告XX公司、XX十二分公司、陈XX、郑万裕、高艳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0)津010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陈XX连带偿还原告柴XX借款本金8170000元,并给付原告以81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柴XX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XX十二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津01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X公司、XX十二分公司、陈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柴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440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XX公司与XX七分公司于2008年签订《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天津市三日化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XX公司以XX七分公司的名义全程开发运作,XX七分公司负责项目用地内拆迁及前期规划等报审和居民安置回购工作,XX公司负责组织项目的全部投资和建设工作,委派相关人员组建项目部,在XX七分公司的监督领导下对该项目的整体开发过程实施操作;XX公司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XX七分公司管理费外,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全部归XX公司所有;拆迁完成后双方共同将该地块办理到XX七分公司名下;项目竣工结算完成7日内,XX公司从项目专用账户中支付XX七分公司部分管理费作为项目管理酬金,支付后专用账户内剩余利润归XX公司所有,完税后汇至XX公司账户。
再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产,权利人为被执行人XX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但根据案外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XX公司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XX公司主张按照《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涉案房屋为XX公司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利润,所有权归XX公司所有。但《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专用账户资金支付管理费后剩余利润归XX公司所有,并未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项目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案外人XX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XX公司以自己是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的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XX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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