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4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玉,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凤常,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张乐,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谷海艳,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申请人:赵希德,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齐建荣,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齐建红,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在本院执行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乐、谷海艳、赵希德、齐建荣、齐建红为本院(2022)津0112执66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五被申请人为(2022)津0112执66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已经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2)津0112执6613号。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成立,发起人为张乐,持股比例31.2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6.25万元;赵希德,持股比例31.2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6.25万元;谷海艳,持股比例18.7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3.75万元;齐建荣,持股比例18.7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3.75万元。经查询,四被申请人均未向公司实际缴纳任何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10万元,并将股东由张乐、赵希德、谷海艳、齐建荣变更为齐建荣、齐建红。现查明,被执行人现股东:齐建荣,持股比例98.00%,认缴出资额9.8万元;齐建红,持股比例2.00%,认缴出资额0.2万元。经查询,齐建荣、齐建红二被申请人均未向公司实际缴纳任何出资。
以上变更股东及减资行为,均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案件诉讼期间(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股东张乐、赵希德、谷海艳明知公司尚有诉讼案件审理,在未缴纳任何出资情况下,仍转让股权,属于抽逃出资、恶意减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张乐、谷海艳、赵希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人民币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申请追加齐建荣、齐建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天津月星家居广场编号A5-8075/8076展位,交还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二、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综合费用549,594.50元,并以549,59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向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至综合费用付清支付止的滞纳金;三、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1,603.87元标准支付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6日起(合同解除次日顺延15日)至米乐家公司腾空归还展位之日止的展位占用费;四、驳回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由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42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反诉原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津02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22)津01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6613号。2023年4月7日,该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6日,公司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学巍,股东为张乐、赵希德、谷海艳、齐建荣。其中,发起人为张乐,持股比例31.2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6.25万元;赵希德,持股比例31.2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6.25万元;谷海艳,持股比例18.7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3.75万元;齐建荣,持股比例18.75%,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3.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5月4日前。
2020年10月16日,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股东由齐建荣、谷海艳、赵希德、张乐变更为齐建红、齐建荣。同意股权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齐建红,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0%,出资时间2040年10月15日前;股东:齐建荣,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98.00%,出资时间2040年10月15日前。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载明:公司由2方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为齐建红、齐建荣。其中,齐建红,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0%,出资时间2040年10月15日之前;齐建荣,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98.00%,出资时间2040年10月15日之前。
2022年1月18日,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载明:公司由2方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为齐建红、齐建荣。其中,齐建红,认缴出资额0.2万元,持股比例:2.00%,出资时间2040年10月15日之前;齐建荣,认缴出资额9.8万元,持股比例:98.00%,出资时间2040年10月15日之前。
再查明,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齐凤常,股东为齐凤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该条所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并未届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张乐、谷海艳、赵希德、齐建荣、齐建红为本院(2022)津0112执66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乐、赵希德、谷海艳、齐建荣、齐建红为(2022)津0112执66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冀军
审 判 员 刘信亮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糜廷玉
书 记 员 刘俊瑶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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