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宾与赵某广其他案由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29执167号之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05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29执1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杜某宾,男,1977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执行人:赵某广,男,1984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本院在执行杜某宾申请赵某广买卖合同一案中,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12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广给付原告杜某宾欠款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保全费1895元,共计4608元,由被告赵某广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房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冻结。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措施。
五、经申请人同意,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12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姚文光
人民陪审员 白继武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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