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6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6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申请执行人:贵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张某。
被执行人:贵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申诉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房开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在执行贵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南明支行)申请执行贵州房开公司、贵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将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现为贵阳市)××号库房、010XXX427号库房、010XXX429号房屋、010XXX430号房屋、010XXX431号库房的产权变更回到该公司名下。主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发现贵阳中院于2022年3月9日将上述房产过户到某行南明支行名下,异议人认为此次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请予纠正。
贵阳中院查明,该院受理的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贵州房开公司、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黔民二初字第12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筑民二初字第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贵州房开公司名下位于贵乌南路xxx号的以下房屋:1.A栋A幢负1层7号、8号、9号、10号、11号库房(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2.A栋A幢负1层4号、5号、6号、12号库房(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27号);3.C栋B区B幢8层1号、9层1号、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4.B栋B幢负2层1号、负1层1号、1层1号房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C栋A区A幢负1层1号库房(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31号)。贵阳中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黔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某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70593元;三、如某商贸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贵州房开公司抵押的房产(即筑房云岩他字第T0xxx12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之后,贵阳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2008)黔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某行南明支行申请执行贵州房开公司、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筑执字第5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行南明支行于2009年10月20日向贵阳中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载明:“贵院根据我社申请,依法委托了拍卖机构按照评估价格1307.87万元进行整体拍卖,但由于无人报名导致流拍……现我社申请用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抵押给我社的房地产进行以物抵债,用于清偿债务”。贵阳中院于2009年11月24日在贵乌南路xxx号所做移交笔录载明:申请执行人某行南明支行、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在贵阳中院主持下,现场确认贵阳中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名下的上述案涉房产移交给申请执行人。2009年11月30日,贵阳中院作出(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xxx号A栋A幢负1层7号、8号、9号、10号、11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库、A栋A幢负1层4号、5号、6号、12号产权证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27号库房、C栋B区B幢8层1号、9层1号、1层1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29号房屋、B栋B幢负2层1号、负1层1号、1层1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XXX430号房屋、C栋A区A幢负1层1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31号库房,建筑面积共计2767.91平方米的房产,作价人民13078728.92元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241.81元一并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某行南明支行的债务。二、将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某行南明支行。某行南明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三、(2009)筑执字第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民事裁定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贵阳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该民事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行南明支行。因某行南明支行办理过户登记需要,贵阳中院于2022年1月13日向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09)筑执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将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xxx号A栋负1层7号、8号、9号、10号、11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房权证云岩字第**、A栋负1层4号、5号、6号、12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27号库房、C栋B区3单元8层1号、9层1号、1层1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29号房屋、B栋负2层1号、负1层1号、1层1号产权证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30号房屋、C栋A区负1层1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XXX431号库房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某行南明支行)名下。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注销抵押权登记(T0xxx129)”。
另查明,筑房云岩他字第T0xxx12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人为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龙洞堡分社,借款人为某商贸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贵州房开公司,产权证号为××、010XXX427、010XXX429、010XXX430、010XXX431,房屋坐落于云岩区贵乌南路xxx号A栋、C栋B区等。贵州房开公司向贵阳中院提交的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载明“以上不动产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2009)筑执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3月9日办理司法过户登记”。
贵阳中院认为,虽然贵州房开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为“将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回到该公司名下”,其实质系针对贵阳中院作出的(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首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上述(2008)黔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如某商贸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贵州房开公司抵押的房产(即筑房云岩他字第T0xxx12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贵阳中院于2009年9月30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但由于无人报名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贵阳中院申请以物抵债,贵阳中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贵州房开公司名下的案涉产权证号为××、010XXX427、010XXX429、010XXX430、010XXX431的不动产抵偿该案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本案中,贵阳中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09年12月10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此时,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贵阳中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登记事项。综上,贵阳中院作出(2022)黔01执异7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贵州房开公司的异议请求。
贵州房开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22)黔01执异732号执行裁定。
贵州高院对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贵阳中院在执行某行南明支行申请执行贵州房开公司、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贵州房开公司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在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某行南明支行同意以第一次流拍的保留价人民币13078728.92元接受房产的情形下,贵阳中院作出(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作价13078728.92元抵偿相应债务,并无不妥。贵阳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送达给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案涉房产所有权已于2009年12月10日转移给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贵阳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亦无不妥。贵州房开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贵阳中院(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并不影响贵阳某信用合作联社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对贵州房开公司提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贵州高院作出(2023)黔执复13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房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22)黔01执异732号执行裁定。
贵州房开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35号执行裁定,纠正贵阳中院错误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2023)黔执复135号执行裁定认定贵阳中院执行依据为(2008)黔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是一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诉人的法定上诉期未过,应向其送达一审判决,其要依法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的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贵阳中院对贵州房开公司抵押的案涉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在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某行南明支行同意以第一次流拍的保留价人民币13078728.92元接受房产的情形下,贵阳中院作出(2009)筑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作价13078728.92元抵偿相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贵州房开公司对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不服,要求法院依法纠正,其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贵州房开公司申诉称对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是否生效提出异议,由于其在此次异议复议阶段从未提出该异议理由,且实际系对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不符合本院此次执行监督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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