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6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某利,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扬,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韩某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2024)津0104执5804号案件中将冻结的异议人名下低保账户予以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韩某利称,请求将低保账户予以解除或预留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因低保账户是异议人及母亲共同领取的生活来源,异议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现本人生活费用难以维持,因为需疾病治疗和生活开销,冻结行为使生活陷入困境。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韩某利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低保证明、诊断证明、户口本、(2022)津0104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民终7285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5804号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查明,原告韩某利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津0104民初1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韩某利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某利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1,304.31元;三、驳回原告韩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1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津01民终10580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39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韩某利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利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9,799元;三、驳回原告韩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某利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民终7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确定的履行义务发生变化,涉及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804号。本院对被执行人韩某利账户实施冻结。
再查,韩某利系永济市某居民,目前享受农村低保。本院冻结异议人韩某利名下账号为0301********山西省永济市某银行的账户为其和家属贰人发放低保的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到本案,异议人韩某利及其亲属贰人应得的低保应当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保全范围,法院可以对其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参照同期山西省永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对异议人韩某利名下山西省永济市某银行(账号为0301********)的冻结行为,但应保留韩某利及其家属共计两人的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山西省永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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