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330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330号
案外人:邵某某。
案外人及案外人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移送执行人: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刘某。
在本院执行刘某受贿罪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872号、(2017)京0106执2859号]中,案外人邵某某、刘某某对本院执行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邵某某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中止对刘某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关于刘某被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一案,丰台法院已恢复执行(2013)丰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刘某名下大众汽车,颜色:黑色;车牌号:京XXX**。该车为刘某某、邵某某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仅仅借用刘某名下车标。详细情况如下:2012年8月,刘某某57岁,已经工作37年,刘某某多年积攒的工资以及在校外代课的收入,以及邵某某的工资,刘某某、邵某某从多年辛苦积攒的收入中拿出30万元,交刘某夫妇帮邵某某、刘某某选车买车,车从房山区良乡万达4s店购买,当时的销售员是王某,电话:XXX****。提车后,车一直是刘某某、邵某某使用,这辆车伴随刘某某、邵某某多年,生病就医,回家探亲,超市购物,接送孙子,已经成为了刘某某、邵某某形影不离的伙伴。现在刘某某、邵某某年龄越来越大了,腿脚也不方便了,刘某某、邵某某都有高血压、糖尿病、肝硬化,经常要去医院,天天吃药,寻医问诊。因此,恳请法院不要拍卖刘某某、邵某某的车。另外,刘某配偶名下有一辆车已经被丰台法院查封了。涉案车辆指标是刘某合法摇号取得,由于北京摇号比较困难,刘某某、邵某某借用刘某指标,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刘某某、邵某某都是老师,用工资买涉案车辆不困难,刘某某、邵某某也打了银行转账流水。综上,涉案车辆是刘某某、邵某某出资购买,当时刘某还没有犯罪。对于刘某违法所得追缴没问题,但涉案车辆不是刘某的违法所得。
本院查明,刘某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丰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后执行)。二、已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及现代轿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万五千五百一十元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的犯罪工具银行卡五张予以没收。
2017年2月16日,本院立(2017)京0106执2859号案,对追缴刘某违法所得一案予以执行。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6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院(2017)京0106执字第28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3年10月10日,本院对(2017)京0106执2859号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872号。2024年2月20日,本院查封涉案车辆档案。
另查,本案审查过程中,邵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
1.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尾号为2003的银行卡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其中该账户显示刘某某有工资收入,并分别于2011年1月9日取现1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取现18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取现15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取现2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取现1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取现10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取现17000元,于2012年5月26日取现17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取现9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取现14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取现16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取现16000元。合计172000元。证明刘某某支取了上述现金给付刘某,用于购买涉案车辆。
2.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尾号为9222的银行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其中该账户显示邵某某有工资收入,并分别于2011年1月9日取现1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取现15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取现10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取现1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取现1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取现10000元,于2012年5月26日取现13000元。合计78000元。证明邵某某支取了上述现金给付刘某,用于购买涉案车辆。
3.邵某某在华夏银行开设的尾号为5381的银行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邵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取现50000元,证明邵某某支取了上述现金给付刘某,用于购买涉案车辆。
上述1-3证据中刘某某、邵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计取现300000元,用于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将该款项交付刘某购买涉案车辆。
4.使用车指标协议。载明甲方(被使用人)刘某,乙方(使用人)刘某某,约定甲方自愿将2012年8月参加北京小客车摇号成功的指标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行出钱购买甲方名下的指标,为车辆上牌等事项,后续的任何关于车辆和号牌使用的纠纷等归乙方承担。乙方购买大众新迈腾轿车,车辆颜色为黑色,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车牌号京XXXXX**,车辆识别代号尾号XXXXXX,乙方购买的钱款与甲方无关。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
5.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李迎豪,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编号为京XXXX**。车辆品牌为大众,颜色为黑色,发动机号为XXXXXXXX。证明刘某购买涉案车辆时尚未取得北京小客车指标,借用他人指标。
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买方为刘某,卖方为李迎豪。车牌为京XXXX**,车价为252600元。证明刘某取得北京小客车指标后从他人手中购得涉案车辆。
7.涉案车辆的历年保险单及部分保养结算单。包括涉案车辆于2013年、2015年-2023年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养结算单显示客户为刘某某。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某某、邵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本院执行。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受让人应当为机动车支付合理价款。本案中,刘某某、邵某某主张涉案车辆实际由其购买并占有使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登记证,被执行人刘某于2011年12月28日取得购车发票,现刘某某、邵某某仅提供了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取现共计30万元的证据,并未提供其将上述取现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且刘某某、邵某某提供的取现记录系发生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该取现记录与刘某某、邵某某陈述的2011年8月购车时间亦无法完全对应。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刘某某、邵某某为购买涉案车辆支付了合理价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并在北京市登记使用的车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刘某某、邵某某明知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刘某某、邵某某仍采取使用他人汽车指标的方式,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扰乱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判断涉案车辆系刘某的责任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另,刘某某、邵某某主张涉案车辆并非赃物,法院不应追缴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邵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邵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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